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賴○貞之伯父,賴○貞與其父親賴○章、母賴○里、弟賴○篇、賴○德及夫林○生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及○○○號,甲○○則與其妻賴蔡○於鄰近西北側同巷○○○號其堂弟賴○訓住處(即同巷○○○號)東北側之舊宅居住。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甲○○與工頭賴○富及工人賴○齡、賴○深、賴○松等五人至台中工作,因工地無法抽水而返,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時,一行五人同至○○鄉市場旁某羊肉店吃羊肉並喝啤酒,甲○○喝了一瓶又一杯,吃畢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返回大村鄉,先至上開賴○訓住處與賴○訓聊天約三分鐘,賴○訓邀其喝酒,答稱在○○吃羊肉時已經喝酒不想再喝後回到前址住處。同日下午一時五分之後不久至一時二十分間,甲○○自賴○貞圍牆側門經過賴○貞住處時,見當時已懷孕約四個月之賴○貞一人獨自在上址○○○號內,竟萌姦淫歹念,強將賴○貞推入賴○貞弟賴○篇相命房間,賴○貞受到驚嚇,高喊「幹什麼」,甲○○恐被人發覺,並為遂其淫慾,乃以右手抓住賴○貞頭髮,將賴○貞頭部猛力撞擊牆壁,使賴○貞左後頂骨部(近顳部)八×七公分血腫,合併腦組織損傷,致失去抵抗能力,而躺臥地上,甲○○即強將賴○貞之內外褲一併脫下放置賴○貞腳旁,予以姦淫射精得逞,事畢為免行跡敗露擔負刑責,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賴○章室內平素捆綁「線香」(即供奉神明之香)用之塑膠繩纏繞住賴○貞脖子二圈用力勒緊後打結,旋返回上址住處,致賴○貞窒息於同日下午二時左右當場死亡,所懷胎兒亦死於腹中。迄至同日下午三時許,賴○貞父母賴○章、賴○里自外工作返家,賴○里首先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自始否認有犯罪之行為,而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所引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檢醫字第○○○○號函附該署法醫中心研判意見(相驗卷第一五○至一五三頁)。前者即檢驗通知書共二份,陸㈣字第○○○○○○○○號檢驗通知書檢驗結果「送驗註明為死者賴○貞之內褲及陰道分泌物棉球上,均有精液存在;……。」陸㈣字第○○○○○○○○號檢驗通知書檢驗結果「⒈送驗註明為死者賴○貞之內褲及陰道分泌物棉球上均有精液存在,在精液陽性反應部位之血型為A與O二種分泌型血型反應,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呈一‧三;四型。在精液陰性反應部位之血型為A型分泌型血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一‧三;四型。⒉現場採檢棉球(編號1至4)上均有人血存在,除編號4所含血跡量少無法檢驗外,其餘均屬A型血型。⒊送驗註明為賴○貞之血液為A型血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一‧三;四型。註明為死者之夫林○生之血液為O型血型,唾液為O型分泌型血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一‧一;二型。註明為嫌疑人甲○○之血液為O型血型,唾液為O型分泌型血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四;四型。⒋現場採檢之毛髮十包(編號1至)均與嫌疑人甲○○之毛髮不同,但其中有編號2、5-2、8-2、8-3及9號之證物毛髮與死者賴○貞之毛髮相似。」後者即法醫中心研判意見:「㈠、⒉註明為賴○貞之內褲及陰道分泌物棉球上,均有精液存在,在精液陽性反應部位(染有被害者分泌物及外表男性分泌物,精液血型之混合)之血型為A型與O型二種分泌型血型反應,其DNAHLADQα型為一‧三;四型。由此判明該精液不可能死者之夫林○生所留;與嫌疑人甲○○精液血型未有矛盾之處。」嗣經一審法院就上開研判意見所載「與甲○○精液血型未有矛盾之處」是否意謂「賴○貞內褲及陰道分泌物棉球上之精液為甲○○所遺」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覆。經該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檢義文明字第○○○○○號函覆結果,說明「㈡以DNAHLADQα段基因型別鑑定法鑑定,大體上可排除約百分之七十,但仍有約百分之三十不能排除(相同型),因此甲○○精液有可能留於死者陰道內,但不能確認死者陰道內所留精液是甲○○所留。」有該函在卷足據(見一審卷第二四-二六頁)。原審竟憑以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不免速斷。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同上覆函說明㈡亦載明法務部調查局陸㈣字第○○○○○○○○號檢驗通知書記載,檢方所送鑑毛髮十包中,未有與嫌疑人甲○○相似之毛髮,其中五包是屬死者毛髮。該十包毛髮採於何處,本中心歉無資料可稽,該等毛髮如採於死者身上或衣著算可靠(可為證據),如採散落於地上者,算可靠性低。因此認為嫌疑人甲○○雖涉嫌該案,鑑定人認為『仍無充分證據』,必須慎重比對毛髮才好。」原審並未就此部分深入調查審明;亦未就上訴人血型為O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四;四型與被害人賴○貞之血型為O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一‧三;四型混合結果是否會驗出送驗註明為賴○貞之內褲及陰道分泌物棉球上之精液陽性部位之血型為A與O二種分泌型血型反應,及DNAHLADQα段基因型呈一‧三;四型函原鑑定單位查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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