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係揚揚香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揚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乙○之妻,該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一月間,向告訴人緒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亞公司、負責人陳進裕)購買竹木編織機計美金八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僅付美金四十萬九千零四十一元二角九分,尚欠美金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二角一分迄未付清,為此被害人就未付部分於八十年九月間,在香港法院提起給付之訴,詎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分工合作利用被害人公司已蓋妥印章,備作對大陸報價議價用之空白信紙,以打字偽造被害人公司出具之收據,載稱被害人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清貨款美金八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企圖免除揚揚公司債務,將該偽造之收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用傳真機送至被害人公司,因認被告等共同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
惟按我國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不論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基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而對證據取捨所為事實之判斷,尤須合於證據法則,倘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判決之基礎,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均屬違背法令。經查:㈠、告訴人緒亞公司之負責人陳進裕所一再爭執者,乃緒亞公司始終未收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十、十二、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十筆貨款,故不可能出具系爭之收據予揚揚公司,檢察官乃據以提起本件公訴,從而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揚揚公司是否給付上開爭執之貨款,與被告是否有本件被訴犯行,至有關係,自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屬原審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依憑被告二人所提出經香港梁嘉滿會計師簽證並經我國駐香港機構認證之帳冊及其附件影本(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九十四頁至一二三頁),即採信被告二人所為有利之辯解。然所謂揚揚公司之帳冊,乃揚揚公司自行登帳之紀錄,所爭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十、十二皆記載付款方法為「付現」,則有無經告訴人簽收之收據等會計憑證足資證明﹖仍滋生疑,原判決遽予採納,自難謂為適法。㈡、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給付貨款明細表(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九十四頁),雖經原判決採信,並據為原判決之「附表」,然該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十所載付款日期,依序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而香港會計師及我國駐港機構簽證之揚揚公司帳冊(影本)上,就上開六筆款項之「入帳日」,却一律記載為西元一九九一年(即民國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九十九頁),似與一般會計制度之經驗法則有違。告訴人於原審本次更審時,曾具狀指出上開疑點(原審上更㈡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原審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有未合。㈢、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付新台幣五百萬元(下同)現金部分,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係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携至員林陳進裕家中交付為貨款(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審迭次調查審理時,甲○○○或稱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自合作金庫松山支庫提領五百萬元現金,拿到陳進裕家交付(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五十五頁反面),或謂係七十九年四月份付定金(同上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或供係七十九年三月底交的,詳細日期記不清,是拿五百萬元現金去陳永在(陳進裕之父)家裡,陳進裕也在(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頁),前後殊不一致。況甲○○○供稱係七十九年六月方開始交貨(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認明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出售竹木編織機予揚揚公司,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分八次交貨完畢;告訴人並據以爭執最早裝船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故被告二人不可能早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即支付五百萬元貨款,甲○○○對支付五百萬元經過,前後供述矛盾,不足採信(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就該五百萬元部分,亦指出得否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但原審本次更審時,仍未予究明真相,致原有違法瑕疵猶然存在。㈣、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㈡,僅憑證人陳永在供證曾於八十年七月六日在香港收受被告二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一及二十二所示款項,即謂揚揚公司清償之貨款,顯超過告訴人所指訴僅支付美金四十萬九千零四十一元二角九分,進而認為告訴人之指訴顯非真實,無可採信。然被告二人係以日本東神物產有限會社函二紙及陳永在出具港幣三萬元之收據執為此部分之支付貨款傳票憑證(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而核閱該日本東神物產有限會社函二紙內容,似僅足以證明該會社所派人員赴香港及大陸受陳永在熱忱接待而已,與竹木編織機貨款無涉。告訴人具狀表示陳永在向被告二人收受上開款項,係使用於八十年七月間招待日本東神物產有限會社人員赴香港轉往大陸參觀之費用,並非系爭貨款(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五八至第一六二頁)。原審本次更審時,對此疑慮未予調查,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查明所謂「被告等二人另支付其他貨款」,究竟若干﹖是否符合系爭收據上所載貨款金額﹖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三,既載明支付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則該支票之背書人與提示人是否與告訴人緒亞公司有關,非不能調查。乃原審就上開疑慮未詳加調查勾稽,釐清真相,遽行判決,殊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二人被訴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罪嫌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公訴意旨認與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罪嫌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得上訴而應予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