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將工廠遷往大陸,乃將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北勢四三之十一號之工廠予以關閉,該廠鑄造課長張金枝因對資遣費有爭執,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上訴人不悅,蓄意蒐集張金枝涉有弊端之事證,經發現張金枝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填具請修砂光集塵器馬達之請修單而無該物品出入門證。又發現該廠之自動鋸木機曾置於張金枝座位下,上訴人即指使其親戚史騫書立曾見張金枝將該機具攜帶出廠之證明書,再命闕朝輝在該證明書上簽名。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意圖使張金枝受刑事處分,具狀揑稱張金枝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侵占該砂光集塵器之馬達,八十一年三月下旬竊取前開自動鋸木機一台,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張金枝涉有竊盜、侵占罪嫌。嗣經檢察官偵結,認張金枝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詳加調查以為審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刑相繩。本件上訴人告訴張金枝涉犯竊盜、侵占罪嫌一案,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然上訴人一再辯稱告訴人張金枝獲得台寶公司追補資遣費後,公司員工間流傳其分配生產獎金不公平、浮報加班費及竊取公司財物等耳語,輾轉傳給在大陸之上訴人,認已傷害公司之管理制度,且其公司砂光集塵器至少五、六部,砂光集塵器之馬達至少五、六十具,庫存物品確實短少砂光集塵器之馬達及自動鋸木機各一台,而包工闕朝輝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早餐時向上訴人述說曾看到張金枝偷竊鋸木機之事,當時有黃洪燈、史騫、林阿江等人在場,因闕朝輝識字不多,才請史騫於餐後照闕朝輝所述擬具證明書,經朗讀內容,闕朝輝認無訛後始簽名,並由王美美、張雪紅澈底清查自動鋸木機有無失竊,據回報確實找不到,迨上訴人與闕朝輝於八十一年六月中回台,仍然尋找不著,另經上訴人命張雪紅至守衛室蒐證,查獲張金枝請修砂光集塵器馬達之請修單,未附派車單,並以之作為物品出入門證之用,違反其公司物品出廠流程規定,會計出納亦無馬達修護費之支出,上訴人因而懷疑張金枝竊取或侵占自動鋸木機、馬達,並未虛構事實云云;卷查證人張雪紅在第一審證稱:王妙鳳襄理要伊至守衛室查詢資料,伊查到砂光集塵器(之馬達)之送(請)修單,另曾跟闕朝輝一起至現場,在廠房原擺鋸木機處,並未找到自動鋸木機,後來清理現場,有聽闕朝輝說找到了等語(見一審卷二四頁),證人王妙鳳證稱:張雪紅告訴伊說傳言張金枝偷竊,伊向張雪紅說人都走了,離職金也拿了才講,後來伊要求張雪紅蒐集相關資料,過沒多久,張雪紅在守衛室查到請修單,傳言時,上訴人在大陸,伊有以電話向其報告,當時闕朝輝亦說其知悉張金枝偷竊之事等語(見一審卷四四頁),證人王美美證稱:事情發生時正在遷廠,張雪紅說王妙鳳找伊,伊去接電話,王妙鳳說有東西不見了,另黃洪燈曾向伊說在張金枝桌下看到東西,但伊未相信,後來闕朝輝由樓下把鋸木機拿上來說鋸木機找到了等語(見一審卷四七頁);又上訴人代表台寶公司告訴張金枝涉嫌侵占砂光集塵器之馬達,所提出請修單,確由張金枝製作,並經該公司廠長張文義簽認,已經張金枝、張文義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卷二六、六六頁),該請修單所載馬達,係由警衛李壽山於該請修單上簽名放行,經人帶出台寶公司廠房,亦據證人李壽山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卷三四頁、一審卷四六頁);另上訴人代表台寶公司告訴張金枝涉嫌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左右,竊取其公司之自動鋸木機一台,於搭乘交通車時帶出廠外之事實,曾提出闕朝輝簽名立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三號卷一頁背面、四頁),該證明書明載:「敝人在台寶實業新屋廠包工期間,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左右,發現該廠科長張金枝先將該廠屬器材(自動鋸木機一台),先置於其辦公桌下,後又攜上下班交通車帶出廠外」等語,證人闕朝輝亦供承有在其上簽名之事,證人即代筆書寫該證明書之史騫亦供稱其寫妥該證明書後,將內容宣讀予闕朝輝聽畢,闕朝輝始簽名其上云云(見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卷一六、二四、二五頁),證人林阿江亦證稱其與闕朝輝等人在大陸一起吃早餐時確實有聽到闕朝輝說過(本件)關於張金枝之事(見一審卷七一頁、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卷五七頁);且闕朝輝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九號張金枝與台寶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審理中結證稱:張金枝有竊取台寶公司之財物,及侵占公款云云,張金枝及台寶公司對該闕朝輝證供均不爭執,有該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代表台寶公司告訴張金枝竊盜、侵占,並非全然無因。究竟上訴人係因懷疑誤會而代表台寶公司提出告訴,抑或出於虛構,自應詳細審究。乃原審未予詳查慎斷,遽以台寶公司之告訴張金枝竊盜及侵占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闕朝輝事後供稱證明書之末句「後又攜上交通車帶出廠外」之字句,其全然不知云云,上訴人代表台寶公司提出告訴前員工已告知尋獲自動鋸木機,台寶公司留在桃園新屋廠之砂光集塵器及其馬達究有幾台無法查明,遷往大陸者運轉良好,另台寶公司之機具均由總務科派人車持物品出入門證經警衛驗單後放行等情,而認定上訴人虛構事實誣告,並對王妙鳳、張雪紅、王美美、李壽山、林阿江等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棄置不論,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採證不但違反證據法則,尤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其之量刑雖於理由載稱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然其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既無從斷定其量刑是否適當,理由亦嫌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