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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0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水果刀貳把沒收。又共同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水果刀貳把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洪○通(業經判處死刑定讞,並已執行完畢)二人自幼毗鄰而居,遊蕩成習,自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後各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作為犯罪工具(每日於犯罪後即行丟棄,於犯罪前另購新刀使用),以共同強劫強制性交之故意,乘計程車四處尋覓單身年輕婦女為對象,持刀強暴脅迫或予以綑縛,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強劫財物或強劫而強制性交(或輪姦),其犯罪事實如左:

上訴人與洪○通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廈前,各持水果刀一把,對在打公用電話之二十一歲單身婦女謝○(姓名年籍詳卷、下同)一刀抵住其頸部,一刀抵住其背部,脅迫使其不能抗拒,押至該大廈後○○街邊空地,二人先後予以輪姦;上訴人於洪○通強姦謝女之際,並強劫謝女頸項之K金項鍊一條、手指上之白金、黃金戒指各一只(均重一錢多)。姦畢及強劫得手後,喝令謝女不得起身,從容逃去。

同日凌晨五時許,二人投宿於高雄市○○區○○○路○○○○○○○○號房,藉口洗澡,囑女服務生姚李○鳳(000年0月00日生)送肥皂;於姚女進入浴室時,即合力擋住去路,扼住姚女頸部,恐嚇不得喊叫,否則即予殺害,洪○通以手掩其口,上訴人將浴巾撕成布條綑縛其手並塞其口,使姚李○鳳無法抗拒及呼救,強劫其鑽戒一只約值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玉戒指一只約值一萬元,得手後逃逸。

翌(十八)日凌晨上訴人與洪○通,乘李○義(000年0月00日生)駕駛之高雄市○○車行○○-○○○○號計程車,在該市尋找強劫對象。至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區○○路○○號前,見婦女賴○卿(000年0月00日生)獨行,二人即下車,囑不知情之李○義等候,而各持水果刀一把,抵住賴女腰部並扭住其左手,使之不能抗拒,脅迫賴女交付財物,賴女乃將皮包內現款六百元取出交付,二人因感不足,復將賴女頸上金項鍊一條扯下,強劫得手後即上車逸去。

同日(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二人續乘李○義之計程車尋找對象,經高雄市○○區○○○路○○○號○○食堂前,見有一不詳姓名之女子獨行,遂謀議由洪○通持刀抵住司機李○義,不准其將車開走,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訴人則下車,持刀抵住該女子身體,使其不能抗拒,劫得金項鍊一條,仍乘原車逸去。

洪、許二人繼乘原車於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投資華廈前,見婦女吳○○(現已改名吳○○,000年00月00日生)欲上電梯,乃各持水果刀一把強行押進所乘計程車,意圖強姦吳女,續持刀命司機李○義將車駛往郊野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高速公路側之甘蔗園,由洪○通將李○義押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訴人則持刀在車內脅迫吳女脫光衣褲,致使不能抗拒而予強姦。約一小時後又乘原車將吳女押回高雄市區,上訴人先在○○路與○○○路口單獨起意將吳女押下車,徒步○○○區○○○路○○別館闢室再強姦吳女一次;洪○通則繼續乘原車至○○路與○○○路口逸去;李○義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旋向警方報案。而吳女二度被強姦後,至當日上午七時許始由上訴人押上另一輛計程車,至○○○路上○○投資華廈前釋放吳女離去。

上訴人與洪○通二人於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共同在高雄市○○區○○路○○○號○○花園大廈電梯內,由洪○通持刀控制電梯按鈕;上訴人持刀脅迫欲乘電梯上樓之婦女楊○○(000年0月0日生)、龔○梅(000年0月00日生),喝令不得聲張,將錢全部取出,並以刀抵住楊女之頸部,使之不能抗拒.劫得楊女皮包內之現款六千四百三十元、金手鐲、手錶各一個。二人續持刀將楊、龔二女押進該大廈七樓三號楊、龔合租之房屋,由上訴人在浴室取出浴巾撕開成條,將龔女手、腳、嘴均縛住拖入浴室。上訴人、洪○通即輪姦在浴室外之楊○○。事畢,上訴人再以手巾綑住楊女之手、腳、嘴,復將龔女衣服內四千元及麻將牌一副劫去。

同月二十二日零時許,上訴人與洪○通二人又乘計程車跟踪一綽號「小浪」之女子至高雄市○○區○○○路○號八樓與簡○○(000年0月000日生)合租之房間。敲開門後,二人即分持水果刀進入,由上訴人持刀脅迫正在入浴之簡女出來。洪○通將「小浪」押入浴室;上訴人則令簡女脫光衣服欲加強姦時,忽聞敲門聲,遂暫中止,但二人仍不放棄強姦企圖,共同將簡女押上計程車,駛至同市○○區○○路○○大飯店,由上訴人先下車訂定二一三號房間,二人共同將簡女押進房內使之不能抗拒,由洪○通在門外把風,上訴人持刀將簡女強姦後始將之釋放。

洪、許二人於同(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共同在高雄市○○區○○○路夜市搭乘計程車跟踪單身婦女吳○麗(00年0月0日生)至同市○○區○○○路○○○號前下車,持刀尾隨吳女上三樓,由上訴人持刀抵住吳女身體,並封住吳女之口使之不能抗拒,合力將吳女之金項鍊一條劫去。

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二人又在高雄市○○區○○路○○○號○○花園大廈電梯內,分持水果刀,脅迫乘電梯單身女子黃○○(00年00月0日生)將其押進所租住之四樓五號房內,命黃女脫光衣服,使之不能抗拒,欲先強姦而後強劫財物,因見黃女月經來潮而中止,二人乃將黃女手腳綑綁,塞住其口,抬入浴室,將其皮包內之現款七千元劫走。上訴人復逼問黃女金飾放置何處﹖黃女不答,上訴人即以所持之水果刀在黃女鼻樑上割傷一處,而後逸去。

翌(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二人又共同意圖強劫強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門前,分持水果刀共同將在門前按電鈴之單身婦女于○○(000年0月00日生)之身體抵住,押至同市○○○路○○○巷口,乘計程車至該市○鎮區○○路○○國小廚房屋簷下,由洪、許二人持刀脅迫于女脫光衣服,使之不能抗拒,二人先後予以輪姦,並將于女鑽戒一枚劫走。

同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洪、許二人又共同意圖劫財,夥同自高雄市○○區○○路乘計程車尾隨騎機車之單身婦女張○雲(000年0月0日生)至同市市○○路○○○巷○○號張女住處前下車,即分持水果刀趨前,由洪○通將已停妥機車之張女抱住,並緊封其口,脅迫不得聲張,否則將其殺死,張女掙扎,乃將其壓倒在地,使之不能抗拒,由上訴人強劫張女之金項鍊一條及鑽戒一枚;上訴人又發動張女之機車欲併劫走,適張女外甥蔡○信推門進來發覺,大呼搶劫,洪、許二人急棄車逃竄;洪○通奔至高雄市○路○路○○○○○號前,被居民圍住捕獲,並在附近尋獲二人逃跑棄置之水果刀二把扣案,上訴人則逃逸。後上訴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年五月五日發布通緝;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凌晨六時許,因另犯強劫而強姦案件經警在台南市○區○○路與○○路二段口當場緝獲。案經謝○○、吳○○、楊○○、簡○○、黃○○、于○○、張○雲、姚李○鳳、賴○卿等人分別訴請偵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洪○通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吳○○、楊○○、簡○○、黃○○、于○○、張○雲、姚李○鳳、賴○卿、李○義指訴遭強劫、強姦、妨害自由各情,證人蔡○信所證撞見張○雲被劫情節相符。且有上訴人與洪○通犯罪所用水果刀二把,綑綁被害人毛巾三條、撕破成條之白浴巾扣案,以及查獲部分贓物經發還被害人謝○○、于○○領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附卷可資佐證。又強劫之金飾,部分已由上訴人銷售與○○銀樓,亦據證人陳○誠供證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共同被告洪○通於另案更審中雖曾翻供:上開案件均是上訴人一人所為,伊僅陪同在旁幫忙或觀看而已,警訊筆錄是被刑求逼供者等語。然洪○通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仍坦承與上訴人共同犯案無異,未曾提及刑求之說,證人即承辦警員謝○松、蕭○隆亦到庭證稱:絕無刑求情事,顯係洪○通畏懼極刑希冀減輕之辯解,其警訊筆錄仍屬可採,上訴人指稱係遭洪○通誣陷,要難採信。而被害人張○雲等人於案發後均到案指認上訴人之照片無訛,該照片據上訴人自承係當兵前所拍攝,距案發時不過四年,容貌無多大改變,五官仍清晰可辨,被害人之指認核屬可採。迨上訴人通緝歸案後,已歷經十五年歲月,容貌、體態多所更易,被害人李○義、姚李○鳳及證人陳○誠無法再次指認,乃屬當然。佐以被害人吳○○被上訴人強姦二次,與上訴人相處四小時,發現上訴人有一手大拇指多出一支指頭(贅肉或息肉)且上訴人於強姦後曾贈與向謝○○強劫而來之K金項鍊一條,感受特別強烈,故猶能於十五年後指認無誤,雖上訴人於犯案後已將該多餘指頭切除,但仍留有一陳舊性疤痕,已經原審勘驗拍照存證,並經法醫師裴○林證稱:該疤痕有可能係手術切除所造成等語。況證人陳○喜亦到庭證述:洪○昌、甲○○二人中有一人多一指頭,外號「十一指」,是那一個人已無印象;而洪○昌(已死亡)之弟洪○飛、之母劉○波均否認洪○昌有多一指之現象;洪○飛進而證稱:洪○昌與洪○通兄弟不和,不可能共同作案,案發後伊常去看守所與洪○通會面,洪○通表示上開案件均是與上訴人共同所為各等語,足認上開被害人均無誤認之可能。雖上訴人眉間、頸部、胸部尚有疤、痣、胎記等特徵,然被害人於被害時驚慌失措、危在旦夕,難期其能觀察上訴人身體所有之特徵或上訴人手指上多一指究係指頭或贅肉、息肉情事。又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洪○通乘李○義駕駛之計程車,在高雄市○○路○○號前,見賴○卿獨行,即囑李○義暫候,下車強劫賴女財物,當時李○義不知情,適上訴人等上車後始知為盜匪,但已被上訴人控制其行動,續乘同車強劫另一不詳姓名女子財物及強姦吳○○,已據李○義於警訊及第一審供明,李○義之指訴要與事理無違。雖該不知名之女子未出面指認。惟已經洪○通、李○義供證在案,且其餘被害人於獲悉洪○通被捕後均到場指認無訛,縱被害當時未即刻報案,仍無礙於其指訴之真實性;上訴人空言抗辯:警方栽贓,尤屬無稽。是上訴人所辯:警察刑求洪○通,洪某因而誣陷伊為共犯,被害人指認不實,伊因畏懼重典始未敢出面澄清,其實伊未曾犯案云云,無非卸責飾詞,殊不足取,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因認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核上訴人就上述第一、十項事實,係與洪○通以刀抵住被害人謝○○、于○○,將渠等分別押至他處強劫輪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所犯妨害自由與強劫強制性交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處斷。第二、三、四、八、十一項,則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第四項部分,以刀脅迫李○義不准將車開走,另犯妨害自由罪,與所犯強劫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罪處斷。第六項部分,亦犯修正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其同時強劫楊○○、龔○梅二人財物,侵害二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第九項部分,上訴人與洪○通係意圖強劫強姦,於著手強姦被害人黃○○時,發現黃女月信來潮而中止,仍應成立修正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罪。至第五項部分,上訴人係與洪○通先後以刀抵住吳○○,強行押上計程車,並持刀命司機李○義載往高雄市郊外之甘蔗園強姦得逞後,又單獨強押吳女至高雄市○○區○○○路○○別館闢室再強姦吳女一次。而第七項部分,係由上訴人持刀脅迫簡○○走出浴室,洪○通將「小浪」女子押入浴室。旋共同強押簡女上計程車,載至○○大飯店闢室強姦,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其以一行為,分別同時妨害吳○○與李○義、「小浪」與簡○○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所犯刑法強制性交、妨害自由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強制性交、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強制性交罪處斷。上訴人與洪○通間就所犯前開犯行,除在○○別館第二次強姦吳女係其單獨行為之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其先後觸犯強劫、強劫而強制性交、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罪,依其犯罪手段及時間緊接等情衡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強劫與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之構成犯罪基礎事實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強劫而強制性交既遂罪論處。然所犯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與強制性交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連續犯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死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規定,比較行為時即五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條文規定,以五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五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之舊條例為裁判。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上訴人利用深夜,當街強劫強姦單身婦女或登堂入室綑縛婦女,一夜數起,肆無忌憚、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罪無可逭,逃亡十五年後,又涉犯強劫強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七號)始告落網,到案後猶飾詞狡賴,毫無悔意,惡性殊重,確有與世永久隔絕之必要。就其所犯強劫而強制性交罪部分,依法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共同連續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然所犯共同連續強制性交罪,其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期間減為三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雖所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係於七十年五月五日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凌晨六時許始經警緝獲歸案,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再者,上訴人所犯強劫強制性交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均不予減刑。前開水果刀二把,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洪○通所有,應予宣告沒收。強盜現金部分,均與共犯洪○通朋分花用殆盡;強盜所得金項鍊、鑽戒、玉戒指、白金戒指、黃金戒指、麻將牌一副,除K金項鍊一條、K金鑲鑽戒指一只,除經被害人謝○○、于○○領回外,其餘部分則由上訴人持往銀樓典當,將所得財物賭輸殆盡等情,業據共犯洪○通於警訊、前台灣南區警備司令部偵訊中供明,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盜匪所得財物,尚未費失,現仍屬存在,且盜匪所得財物變賣後之財產利益,亦經花費殆盡,故均毋庸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經核原判決已詳敍其認事用法之論據,原無不合,其本乎事實審取捨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卷存訴訟資料亦屬相符,採證並無悖乎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敍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被害人指認不實、警局刑求栽贓,扣案贓物為其所有,絕無強劫強姦犯行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亦無可取。惟按上訴人㩗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強制性交之罪者,上訴人行為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原判決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不予減刑,此項規定並不附帶是否經發布通緝而未於法定期限內到案受審之寬宥條件,一概不予減刑,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疏未察及,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未於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不予減刑之規定為不予減刑之論據,其適用法條亦有不當。另(行為時)刑法之強姦罪及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而強制性交(強姦)罪、強劫罪均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此項要件,應於犯罪事實內為翔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述,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人與洪○通於深夜強劫而強制性交、強劫或強姦被害人均係持刀械強暴或以性命相脅,甚至予以綑縛,被害婦女為求保命,顯然已達於不能抗拒或無法抗拒之程度,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已達於不能抗拒或無法抗拒之程度,然理由欄卻畧而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闕漏。就此而言,應認上訴為有理由。顧此等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綜核上訴人犯罪之惡性、手段、為害社會安寧秩序深鉅、侵犯婦女人權法益尤重,為實現法律正義,仍認應使之與世永絕,爰與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審酌至再後,就所犯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強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二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