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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0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上 訴 人( 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許文彬律師

黃建隆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上訴人(亦為被告)甲○○原為鄰居,素來不睦,曾因互控傷害及在流氓感訓案件為秘密證人而結怨。嗣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宅之屋頂,曾多次於深夜遭人丟擲石塊或腐蝕性化學物品而受損,懷疑係甲○○所為,乃在附近埋伏監視。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甲○○意圖損毀乙○○住宅之屋頂,以塑膠袋盛裝腐蝕性化學液體,至(地勢較高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準備以腐蝕性化學液體丟擲(地勢較低之)乙○○住宅屋頂時,為埋伏在附近花園內之乙○○發現,上前制止,並本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背後抱住甲○○,再以雙手抓住甲○○之左手、左脚,拖倒在地,準備拖回其住宅,報警處理,以便追查其住宅屋頂先前被丟擲物品受損之事。其間約四十公尺距離,並有數十個台階,在此過程中,乙○○不顧甲○○之安危,竟本於傷害之犯意,不讓甲○○站立,一路拖行,使甲○○之身體與地面磨擦,致其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甲○○明知所持之腐蝕性化學液體,潑向人體,足以使人受重傷,竟於新店市○○路○○○巷○號前,被乙○○從背後抱住時,為求掙脫,竟將該腐蝕性化學液體向後朝乙○○之身體潑灑,致乙○○之臉、頸、前臂、膝、小腿等處受有散在性化學灼傷,但未致重傷害之程度(惟在向後潑灑時,甲○○本身亦一併波及,致其顏面、四肢等部位亦受化學性灼傷)。乙○○將甲○○拖至住宅門口後,由其母即與之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霍杜士惠(未據起訴),以繩子捆住甲○○之身體,防止其逃脫,再以電話報警前來處理。案經乙○○、甲○○相互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起訴書關於乙○○涉案部分,係指稱乙○○先在甲○○之宅前毆打甲○○成傷後,再予潑灑強酸(即腐蝕性液體),致甲○○受有化學性灼傷等,因認乙○○涉有重傷害未遂罪嫌。乃原判決對於乙○○有無在甲○○宅前,以「毆打」之方式傷害甲○○,並未加以判斷,已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本件乙○○被訴以強酸潑灑甲○○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已明白認定並非乙○○所為,甲○○之灼傷係其以強酸潑灑對方時,不慎灑到自己所致,乙○○無公訴人所指之重傷害未遂行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十行、第八頁背面第八至十二行)。以上情形如果無訛,乙○○既無潑灑強酸使甲○○受重傷未遂之行為,即不發生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問題。況甲○○自己不小心潑到強酸受到灼傷,與乙○○故意將甲○○拖行致擦傷,其社會基本事實亦非同一。乃原判決竟就甲○○自己不小心潑到強酸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對於未在起訴書記載範圍內,乙○○在另一地點將甲○○拖行致擦傷之事實,加以裁判,亦有違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甲○○始終指稱係被拖行至乙○○宅前,始被乙○○以腐蝕性液體潑灑灼傷。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簡枻枷亦證稱,乙○○宅前是濕的(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三頁)。乙○○也供稱甲○○帶來「數袋」或「三袋」腐蝕性液體(見第二○五五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頁),並於初訊時係稱甲○○「以手上的硫酸朝我臉部丟來」(見第二○五五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並非甲○○被抱住時向後灑。檢察官且以乙○○與甲○○互相潑灑強酸提起公訴。從而潑灑腐蝕性液體之地點,除原判決所認定之新店市○○路○○○巷○號門前外,乙○○之宅前是否另有潑灑行為,即饒有研求餘地,否則甲○○所帶來之腐蝕性液體,原判決僅認定潑灑一袋,其餘之腐蝕性液體何在?又果如原判決所認定,甲○○在新店市○○路○○○巷○號門前潑灑到自己,但甲○○被拖行至乙○○宅前,由乙○○所拍攝之照片,並未見有潑灑後之痕跡(見第一八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五五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照片),是否拍攝照片後,另有潑灑行為?尚未明瞭。原審未就其餘腐蝕性液體之下落,徹查明白。亦未訊問警員簡枻枷,所謂乙○○之宅前濕濕的,究竟是否潑灑腐蝕性液體之痕跡?也未向專門醫師查證,依照片情狀,究係潑灑前或潑灑後所拍攝?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㈢第二審審判期日,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應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而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須從新施行之謂。從而於更新審判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及依法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即屬違法。查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四月三日再開辯論,嗣再定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其最後一次審判期日距前一次審判期日,已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自應依法更新審判程序。惟依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後,僅問被告等「對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二次審判筆錄有何意見?」並未命第二審之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等陳述上訴要旨,亦未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等,且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也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合法。被告等分別上訴,檢察官亦對於乙○○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論結欄,有關刑法之法條,漏載「刑法」二字;另審判長蔡長溪,誤載為蔡長漢,均有疏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