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無故製造洛克型手槍貳把(含彈匣貳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嘉義縣民雄鄉灣橋村某空屋內,無故製造洛克型手槍貳把(含彈匣貳個,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與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述洛克型手槍貳把(含彈匣貳個)部分,係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請第一審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是促使法院注意,此部分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判。原判決既認此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加以審判,原判決竟於
主文內諭知免訴,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因法院對此部分既不得予以審判,故除撤銷外,不另為其他之諭知,併予說明。
二、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其餘未經許可無故製造槍、彈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