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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0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簡源森、甲○○夫妻及簡某之姊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合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四六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門牌桃園縣○○鄉○○路○○號四層樓房一棟,並登記在簡源森名義下。嗣因簡某夫妻二人常因金錢之事爭吵,甲○○為圖自保,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底向簡源森誑稱欲申請變更前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惟須簡源森之身分證及印章云云。簡某信以為真,依言交付。甲○○取得身分證及印章後,先至戶政事務所代為申請簡源森之印鑑證明書,繼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簡源森之名義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並盜蓋簡某之印章於契約書及聲請書上,進而持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開房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為本人,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簡源森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惟查:㈠、本件公訴意旨認系爭房地係告訴人簡源森及其姊與被告三人各出資一百十五萬元所合買等情,如果無訛,則簡源森之姊既為共有人,簡源森是否能片面同意將該房地產權過戶與被告,即非無疑。究竟該房地產係何人所買﹖被告之姊是否係共有人,抑僅借款予告訴人供買該房地﹖被告之姊如為合買人,其有無同意過戶與被告﹖原審對此重要待證事項,未詳釐清,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以告訴人親自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領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清償證明,嗣並將該等證件連同其身分證、印鑑交付被告等情,認被告並非為辦自用住宅稅率之用,而向告訴人取得身分證及印鑑章,否則告訴人無交付印鑑章等物之必要,並以此為被告無罪之證據之一。然查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上開銀行領取之文件為他項權利證明書、保險單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所有權狀,有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一七頁),又被告亦供稱所有權狀原即由其保管(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原審上更㈡字卷第十六頁)。是原判決認該所有權狀係連同印鑑章、身分證等物於八十二年十月底交付被告等情,即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已有可議。又依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提之上述房屋登記簿謄本所載,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設定予世華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未塗銷(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七十一頁)。如告訴人有交付清償證明予被告,被告何以不於過戶後辦理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原審就此未為調查、說明,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