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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訴人 乙○○代理人 石 琪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㈠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不當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溢徵地價稅部分,因同一案件業經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八五號),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裁定駁回自訴後,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一號)。上訴人雖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第一審法院再行提起本件自訴,然因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業於前案提出,並經法院審酌,尚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再行自訴;㈡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違法課徵工程受益費部分,因上訴人非其所指課稅標的即台中市○○路(現為建國北路)一段五十二巷六號房屋之所有人,即非該受益費之被徵收者,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認第一審所為不受理之判決,要無不合。業已依據調查之結果,敍明其論斷之憑據。上訴意旨略稱:前揭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屋,雖為辦理購屋貸款,而於名義上登記為上訴人之子石東新所有,然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本息,原判決認上訴人非被告違法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被害人,與法理不合;又原審未傳訊被告即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亦有違誤等語。惟按得對於公務員違法徵收稅捐罪提起自訴之人,以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即被違法徵收該項稅款之個人為限,上訴人既非其所指被告違法課徵工程受益費之對象(即納稅義務人),原判決以其非此部分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因認其不得提起自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可言。又按對於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經第一審為不受理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既經原審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未傳訊被告到庭即為判決,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倚仗權勢,橫徵暴歛,鐵證如山,受害人民計將萬戶,怨聲載道云云,經核並非針對原判決之論據,所為之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凟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