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右上訴人因高雄縣總工會(代表人蘇炎城)自訴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四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龍山寺管理委員會(下稱龍山寺)主任委員,其姐吳玉珠係該委員會會計,兼自訴人高雄縣總工會之總務組長,二人均係為龍山寺處理事務之人,甲○○明知其姐吳玉珠投資股票虧損,負債累累,二人竟共同意圖為吳玉珠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廿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廿日止,由吳玉珠陸續持龍山寺之定期存單向高雄縣總工會辦理質押借款,共計八十八筆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八十六萬元,(詳如其附表所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吳玉珠又利用其係高雄縣總工會總務組長之身分,向該會出納楊黃寶玉取回定期存單八張,交由甲○○,並拒絕返還,致生損害於龍山寺及高雄縣總工會等情,因將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綜觀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及理由內說明:「甲○○為龍山寺之主任委員,係為龍山寺處理事務之人,並有積極維護龍山寺之存款免於減損之任務,竟意圖為其姐吳玉珠之不法利益,將龍山寺定期存單持向自訴人質押借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龍山寺」,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顯係上訴人為龍山寺處理事務時,意圖吳玉珠不法利益,而為之背信行為。此與自訴人高雄縣總工會提起自訴之吳玉珠為該工會處理事務,與上訴人共謀而為違背吳玉珠任務行為之犯罪事實,應非同一事實,自訴人更非此一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原判決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審理,反就未經自訴人起訴之事實加以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㈡楊黃寶玉證稱:「她(指吳玉珠)說要借去記帳」、「吳玉珠騙我存款單」、「沒想吳玉珠最後一次借了不還我」(見第一審卷第八七頁背面、第九八頁、第一七二頁背面、第一九一頁背面、第二○三頁、上易卷第四四頁、更一卷第三一頁)暨原判決認定:「二人竟共同意圖為吳玉珠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廿日止,由吳玉珠陸續持龍山寺之定期存單向高雄縣總工會辦理質押借(原判決誤載為供)款,共計八十八筆總金額為三千九百八十六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吳玉珠又利用其係高雄縣總工會總務組長之身分,向該會出納楊黃寶玉取回定期存單八張,交由甲○○,並拒絕返還」,如若無訛,則上訴人及吳玉珠共同以記帳為詞,向楊黃寶玉騙回原供作質押之定期存單,該行為能否謂非詐術﹖如認係詐術,渠等以此詐術,向質權人(即自訴人)將供作質押借款之定期存單騙回,致自訴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使龍山寺得排除原設質擔保之債務,仍以該定期存單所載之金額向自訴人行使權利,其等有無為龍山寺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行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㈢自訴人核發龍山寺存款於其處之利息,雖均係直接轉入龍山寺開立於其處之活期存款帳戶,但依卷附之定期儲蓄存單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九頁)背面之記載觀之,自訴人處承辦是項業務之人員,於按月付息予龍山寺後,均會在定期儲蓄存單背面填載領息日期及蓋章。證人姚謝瑞珠復證稱:「利息一月一次,但要拿印章來蓋在傳票上」(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原判決以:「龍山寺領息時根本不須要龍山寺之印鑑及定期儲蓄存單」,指駁上訴人因領息而交付龍山寺定期儲蓄存單及印鑑章予吳玉珠之辯解,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其採證自屬可議。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楊新三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一年二月間我們十幾個同事在建國路吃晚餐時,吳玉珠告訴我說要去自首,我問何事,她說龍山寺定期存單被她以私人名義挪用,我說自首會引起金融風暴,我問她共用多少錢,她說將近四千萬,當晚我打電話給總幹事」(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不加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背信部分,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被告被訴詐欺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然依自訴意旨,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