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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1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與共犯陳正輝(經原審判刑確定)係搶得行動電話一具,第一審判決誤載為二具,與事實不合等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盜匪不當之判決,仍論處共同盜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欄以上訴人與共犯陳正輝係搶得行動電話一具,第一審判決誤載為二具,與事實不合(原判決第八面倒數第

一、二行),惟於事實欄仍記載陳正輝「……動手搜取王平山所有置放上開住處內之勞力士錶乙支、照相機二台及行動電話二具。」(原判決第三面倒數第三、四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況原判決理由中係以上訴人盜匪犯行,與告訴人王平山於警訊及該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第六面第十、十一行),但告訴人王平山於警訊中指訴被搶財物中有兩支行動電話,並指出其號碼(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原審調查時始再到庭,但並未就被搶財物有所供述(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原審上開理由所載自與卷內資料不符,亦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告訴人警訊指訴係被搶行動電話二支,而卷附之贓物領據係扣得一支,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究明,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其以警訊被刑求之抗辯,未依職權調查,亦未敘明理由,已有可議。又關於查扣之槍械,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係七年前所製造,雙管二支,一支其持有,一支由陳正輝持有,但於偵查中則供游彬欽於六、七年前所給,所供不同,真相如何未見查明,逕認定係得自游彬欽。又陳正輝就其被查獲之槍械來源前後所供不一,原判決未詳加推敲遽認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所轉讓,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共犯陳正輝警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先於八十一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不詳地點,自年籍不詳「游彬欽」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雙管手槍乙支、土造叁管手槍乙支及土造子彈二十五顆(其中二顆土造子彈,經鑑定結果未具有殺傷力),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另行起意,將其中土造叁管手槍乙支及土造子彈十七顆(含乙顆不具殺傷力者),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無償轉讓予陳正輝等情,並說明上訴人及陳正輝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稱,係各自拾獲云云,均不足採;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雙管手槍罪刑,及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叁管手槍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上訴人就扣案槍械究係其自行製造抑或自第三人受讓雖警、偵訊中所供不一,復於審理中改稱係拾獲,原審採信其偵查中所供,而認定係受讓自第三人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陳正輝就其被查獲之槍彈來源前後所供雖不一,惟其於警訊中曾供係上訴人所給,偵查中供係查獲之約一年前,上訴人所交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同此自白,原審乃採信二人偵查中所供,合於證據法則,更難指為違法。又原審係採用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並非採用所謂警訊中自白。上訴意旨就原審所未採用之自白,執為指摘,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