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1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右上訴人因陳昭陽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自台北縣○○鎮○○街○○巷○○號祖厝,取走自訴人陳昭陽委託陳福壽保管之祖傳「溫陵泉州府清溪陳氏和撰宗譜」之「雲山陳氏分支台灣族譜」之備帶譜「雲山陳氏宗譜」四冊,久未歸還,經陳福壽多次索討,均置不理。上訴人占有該備帶譜期間,有不明人士擅以該備帶譜後之空白頁紙(供補記之用),並以陳昭陽先曾祖陳彬琳名義偽撰「仙媽公世系圖及記事」(下稱世系圖)共二頁,矇混插入該備帶譜中一冊之第二十頁之後,上訴人明知該世系圖及相關說明係經偽造,為謀取祭祀公業仙媽公龐大之土地產業利益,竟與陳宜坤、陳金龍等共謀,由上訴人策劃主導,共同基於行使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劉瑞金撰寫申報書,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申報人陳宜坤」名義,檢附相關文件,包括上開偽造之世系圖影本(後由南港區公所承辦員要求,由上訴人在影本上加註:本表係於清光緒年撰成與正本相符字樣,並加蓋上訴人印鑑),持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略以:「本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陳彬琳業已亡故,茲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隨文檢附有關表件,請惠准公告,發給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發函准予公告徵詢異議,足以生損害於陳彬琳及陳昭陽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開世系圖係不明人士所擅自偽造,非上訴人所偽造等情,然第一審法院審理另案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陳廷海等與陳宜坤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該事件原告陳廷海提出訴外人陳寶琴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照雄與陳宜坤錄音對話紀錄(以上錄音譯文見一審自更字一卷二五至二八頁),其中上訴人對陳寶琴承稱:「因雲從是佃農,戶籍所在設在祖厝,所以不得不利用雲從作根據,假借仙媽公祭祀公業是為雲從所設立,目的是為申報方面而逃法律之漏洞,請異議人見諒……」,該項錄音之真正,已經陳寶琴在第一審結證屬實(見一審自更字二卷一三五頁);陳宜坤在錄音對話中亦向陳照雄陳稱:「此次發起申請派下員是由陳配之子甲○○發起,因為他是代書,有能力辦,我出名」,而上訴人同時亦對陳照雄稱:「申報是由陳宜坤、陳金龍與我三人經開會同意的」,該兩項錄音之真正,亦經陳照雄在第一審供證在卷(見一審自更字二卷二四五頁)。如果無訛,其中所謂「因雲從是佃農,戶籍所在設在祖厝,所以不得不利用雲從作根據,假借仙媽公祭祀公業是為雲從所設立」,核與世系圖中「記事」內所載「仙媽公系孫十六世孫陳公雲從……光緒己丑年丁卯月初六厚請名紳賀應金君從雨尾……於翌年辛巳月初二在橫科南港仔以仙媽公原租之名買置田地四甲餘地又建祠堂壹座以為紀念」,及陳宜坤名義造報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書」所載「當時,先祖陳公雲從……故出資購買田地,創立祠堂命名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命人往福建安溪縣、龍溪縣搜集他的祖先來由的資料……」,均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係陳雲從購買田地所設立乙節,似相吻合,倘上訴人發現該世系圖在先,而該世系圖之記事內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為陳雲從所設立之源由已有明確記載,上訴人何有再行「假借仙媽公祭祀公業是為雲從所設立」之必要?則自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自始創立並負責籌謀,與陳宜坤等人共同偽造文書,而偽造仙媽公世系圖中之記事及申報案之沿革書記載情節,又與上訴人自始設計內容相符(即以其先祖陳雲從一人創立仙媽公業),則系爭世系圖,縱非上訴人親筆偽造,亦係假手第三人依其授意所為」云云,即難謂係毫無根據。其實情究竟如何﹖未臻明確,自應詳查慎斷,業經本院前審多次判決發回意旨予以指明,乃原審仍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宜坤於原審提出之「雲山陳氏宗譜」係「雲山陳氏分支台灣族譜」之備帶譜,但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又證人陳添盛於原審證稱該「雲山陳氏宗譜」,係七十七年八月間,其於台北縣汐止鎮舊屋欲改建大樓搬家時,偶在壁櫃與牆壁夾縫處所發現云云,則陳添盛與上訴人或自訴人之祖先有何淵源?其與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祭產有何利害關係?其拆除前舊屋係何時所建?該舊屋之前手係何人,有無取得該宗譜之可能?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自陳福壽處取走備帶譜之事實及陳添盛有無在其舊宅內發現該宗譜之可能,俱有深入查究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所辯在陳添盛舊宅發現該宗譜為不合常情,亦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依自訴意旨之記載,認與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