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1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四四九五、五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製造彈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礮二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自由陳述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礮等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為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期日,即辯稱:「是警察逼我承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就此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毋須調查之理由,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殺人未遂,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案經發回,應注意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