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上 訴 人 乙○○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及甲○○共同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然為逃避警方查緝,乃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凌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段○○○號之「永進汽車修理工廠」旁空地,共同推由丙○○及乙○○在車上把風,甲○○則下車並持在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一次接續竊取施○賢所有之○○-○○○○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及吳○○枝所有之○○-○○○○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交由丙○○將○○-○○○○號車牌0面掛於其所有之前述原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隨後丙○○等三人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府城世界KTV」,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許○雄(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協助,邀請該KTV之服務小姐李○○(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出場,一同至台南市○○路之「隨緣茶坊」喝茶聊天,迨凌晨二時許,許○雄有事先行離去,丙○○等三人則佯稱要載李○○回「府城世界KTV」,然僅將車開至該KTV附近繞圈後,即開往高雄方向,李○○見狀雖於車中掙扎叫嚷意欲下車,惟丙○○等三人隨即以膠帶封住李○○之眼、口,以手銬反銬其雙手,並以電擊棒電擊李○○身體等非法方法,喝令其不得亂動,而剝奪李○○之行動自由,將李○○載至高雄縣岡山鎮岡山火車站附近之「太陽城汽車賓館」,丙○○等三人將李○○強押進入二樓房間後,復共同以言詞恫稱:看你要如何死,是要活埋,還是脫光衣服丟下車等語,脅迫李○○,至使李○○不能抗拒,而欲使李○○交出金錢以供渠等花用,然因李○○告以身上並無現金,且證件等物均留在公司致未得逞,丙○○等三人旋又脅迫李○○脫光衣服供渠等姦淫,至使李○○不能抗拒,而任由丙○○及乙○○各強制性交二次、甲○○則強制性交一次得逞。迨同日下午四時許,丙○○等三人因見李○○身上並無財物,乃由丙○○要李○○向錢莊借錢供伊等花用,李○○表示身分證放在店內,丙○○遂要李○○向朋友或家人借錢過來,能借多少就借多少,錢拿過來就放人等語,旋駕車強押李○○離開上揭汽車賓館,而於途經台南市○○路附近時,丙○○等三人進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乙○○至店名不詳之文具店內購買本票一本,並由其填寫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本票三張,共計三十萬元,再由甲○○於該三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廖○珠」之署押,而共同偽造前揭三紙本票,復共同於李○○業已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強迫李○○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取得上開三張有價證券,旋又脅迫李○○打電話向其男友陳○昇佯稱:伊因朋友向地下錢莊借錢,由伊擔保,需籌錢償還,地下錢莊的人才會將伊放回等語,並於陳○昇籌好錢後,約定在台南市○○區○○路○段○○○號之一「福特汽車」前交錢及放人,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雙方到達上開地點,陳○昇乃夥同數名友人群起圍擊丙○○等三人,將丙○○等三人制伏,並報警究辦等情,認上訴人等有強劫而強制性交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及共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證據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本件上訴人等固不否認有強押被害人李女至太陽城汽車賓館強制性交情事,惟依上訴人乙○○於警局初訊時供稱:「……三人共謀由丙○○恐嚇李○○小姐要向錢莊借錢供我們揮霍,我們才會放妳走……」。又稱:「……妳要向妳的朋友或家人借錢給我們,能借多少算多少,錢拿過來後我們就放妳走」(見警卷第七頁反面)。而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亦稱:「……我們三人共同在丙○○家裡,因缺錢用,故而共謀商議……伺機將女服務生強押外出,逼其打電話給友人籌錢贖人」(見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而被害人李女於警訊中亦指稱:「……逼我再設法聯絡店內其他小姐或家人……籌錢供他們三人……」。又稱「他們要我想辦法叫我男友拿錢出來贖我……」(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則本件上訴人丙○○等行為之初,其動機究竟在擄人勒贖或強劫﹖即有詳加探究之必要,又上訴人等係在被害人聯絡其男友籌款三十萬元後,始於當日下午四時許離開汽車賓館在途中由上訴人乙○○下車購買本票一本,再共同偽造本票三紙,每張面額十萬元,其目的係在強取被害人財物﹖抑或僅作為勒贖之方法﹖凡此均與上訴人等是否構成如何罪責,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依上訴人丙○○於警訊中之供述,本件三張本票,係「……恐嚇李女在背面簽名背書」(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而原判決事實欄中却記載「……強迫李○○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按指印……」,詳情究何﹖亦有併予查明之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