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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2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九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丙○○恐嚇取財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與蘇叔僧(業經判處有期徒刑陸年確定)、芮繼仁(亦經判刑確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三開設鑫鑫土地代書事務所,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乘劉旭年、潘永祥、李學平、張政雄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嗣因劉旭年未如期清償,蘇叔僧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邀約劉旭年談判,明知劉某僅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劉某恫稱,所借本息應償還六十萬元,否則將僱請菲律賓籍殺手來處理,並須與彼等配合,向家人騙取現款,隨即強將劉旭年帶往桃園縣龜山鄉上訴人乙○○姐夫所開設之全家福餐廳乙○○明知蘇某欲向劉家逼債,二人竟以KE-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劉旭年於當晚趕回花蓮縣○○鎮○○路○○○號住家,途中迫使劉旭年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翌日一時許車抵劉家,蘇、賴二人即向劉旭年之父親劉萬扶誆稱:劉旭年前於軍中虧空公款,積欠債務三十萬元,劉旭年不敢吐實,在旁附和,致劉萬扶心生畏懼,誤信為真,允予當日傍晚交款,蘇、賴二人隨即將劉旭年載往台東縣成功鎮乙○○之親戚家住宿,當日下午趨車前往劉家收取三十萬元(此時囑咐劉旭年在鳳林公園等候),得款後再開車將劉旭年押回台北,逼令劉旭年再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後始加以釋放。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蘇叔僧又帶同有犯意聯絡之鹿博、芮繼仁、丙○○及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與被脅迫前往而不知情之張政雄,分駛兩部轎車前往劉萬扶家中,索討尾款三十萬元不成(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劉萬扶強索一百二十萬元已給付九十萬元),蘇叔僧即命同行之鹿博等人將劉家大門踢破,並向劉萬扶恫稱:限一個月內付清,否則將放火燒屋等語,恐嚇劉旭年家人交付財物,使劉萬扶心生畏懼,而由其子劉瑞年報警,當場逮捕芮繼仁,其餘之人則乘隙逃逸。潘永祥於借款後,雖曾支付五次利息共三萬元及清償本金一萬元,惟蘇叔僧等人意猶未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芮繼仁、丙○○、「阿倫」等人至桃園縣○○鄉○○街○○○號潘永祥住處,向潘某恫稱;須簽發三百萬元本票或至銀行辦理VISA卡供渠等消費,或替渠等討債,否則將剁斷其腳等語,要脅潘某交付財物,經潘某苦苦相求,允予次日再予答覆,彼等始行離去。張政雄向蘇叔僧等人借款後,未按期清償,蘇某等一行人於離開潘宅後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張政雄住宅,承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向張政雄恫稱:無錢還債要砍斷手腳等語,使張某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計一百萬元之本票共三張,並令張政雄替其等討債而強將張某押解上車,帶往花蓮劉旭年家,以剝奪張政雄之行動自由。李學平向蘇叔僧借款二萬元,未依約清償,蘇叔僧又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鹿博、芮繼仁等人前往新竹市○○路○○○巷○號李學平住處,脅迫李學平同往台北談判,而剝奪李學平之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及丙○○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詳加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丙○○、乙○○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但其中就妨害劉旭年行動自由部分,究係自劉旭年至鑫鑫代書事務所起至回台北釋放之時止,本其一貫妨害自由之犯意持續為之,抑或間歇性妨害劉旭年之行動自由,事實所載與理由說明尚欠明確,但無論本於一貫之犯意為之或間歇性妨害自由,其起訖之時間均應詳加記載,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認定「乙○○等人於途中恐嚇劉旭年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持向劉萬扶誆稱:劉旭年前於軍中服役時虧空公款,積欠債務三十萬元,劉旭年亦在旁附和,致劉萬扶心生畏懼,誤信為真而答應於翌日傍晚付款」,究竟乙○○對劉萬扶是否係同時施加恐嚇與詐術﹖否則何致劉萬扶心生畏懼及誤信為真。又恐嚇取財與詐欺犯行,如係對於同一人為之,除非行詐不成,改以恐嚇手段為之,否則二行為似難以併存,實情如何,應予究明。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丙○○上訴意旨指摘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各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五㈠、3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又本件恐嚇取財罪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罪,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其與弟弟芮繼仁曾向蘇叔僧借錢無力清償,被迫加入其陣營,其本人非但未曾出資分受利益,亦未在事務所工作,原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曾受有任何酬庸,徒以上訴人曾陪同弟弟同赴討債,而推定常業重利之犯行,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受蘇叔僧之要脅而參與貸放工作,但其有正當工作,且於擺脫蘇叔僧之掌控後,當面告知劉旭年:日後倘有任何問題,儘可報警處理,概與本人無關等語,益見其被迫行事,無犯罪故意云云。

查原判決認定丙○○、甲○○明知蘇叔僧、芮繼仁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三所開設之鑫鑫土地代書事務所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之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乃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加入為成員,嗣劉旭年因急於用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前來借款,經甲○○貸與二萬元,約定借貸五日利息為六千元,利息預扣,實付一萬四千元,由劉旭年簽發十天期、一個月期,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支票各一張,身分證、服務證各一件為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乘潘永祥急於用錢貸與二萬元,為期五日,約定利息為六千元,實付一萬四千元,由潘某簽發面額二萬元、六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為擔保。八十一年六月中旬,乘張政雄急於用錢,貸與二萬元,約定為期五日,利息七千元,先行扣除,實際由丙○○交與一萬三千元。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以同一手法貸與李學平二萬元,實際交付一萬六千元。上訴人等均恃此為業,賴以維生等情,係依憑共犯蘇叔僧之供詞及上訴人二人分別供述曾在鑫鑫代書事務所擔任放款及提供資金,暨被害人劉旭年、潘永祥、張政雄等人之指訴,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常業重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及丙○○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常業重利各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二人所辯其等遭蘇叔僧脅迫,始參與犯罪,惟以蘇某上開行為,未致上訴人等喪失自由意志,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兩人既供承參與常業重利之犯行(第一審卷二四二頁、二四九頁),則蘇叔僧有無以吃喝玩樂為酬庸,即與犯罪之成立無涉,甲○○事後縱對劉旭年言明日後倘有問題,儘可報警處理,亦與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上訴人等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丙○○、甲○○上述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