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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2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沈溺於電動玩具,於夜間在外遊蕩;又因懶惰成習,無力賺錢供其打電動玩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夜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彰化縣○○鎮○○路○○○號宜佳便利商店內,以水果刀嚇令店員謝袖惠打開收銀機,致使謝女(原判決誤載為蘇女)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其強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⑵、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鎮○○路十六之一號宇鵬有限公司超級商店,以上揭水果刀觸及店員陳昭伶腰部,嚇令陳女(原判決誤載為謝女)打開收銀機,致使陳女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其強取現款一萬元及電話卡八張、IC卡九張。⑶、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鎮○○路○○○號宇泰便利商店內,出示上揭水果刀嚇令店員許麗卿打開收銀機拿出現款,並揚言如不拿出來要以刀捅許女,致使許女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任其強取現款一萬元及「峰」牌香菸六包。⑷、又於同日清晨六時許○○○鎮○○路○○○號勝復便利商店,以同一水果刀抵住店員黃美緞之肚子,嚇令黃女打開收銀機,致使黃女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其強取現款八千元得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年。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有前揭強盜犯行不諱,並經被害人林麗梅、謝袖惠、陳昭伶、許麗卿、黃美緞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證綦詳,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自白強劫之金額及電話卡等物數量雖與被害人等所述略有不符,然其此部分之供述語焉不詳,應以被害人之指訴較為可採。又上訴人對被害人陳昭伶劫財時,確有以水果刀觸及陳女腰部,已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在卷,並經陳女於警訊時指證明確,是以上訴人事後翻稱其未以水果刀抵住陳女一節,亦難採信。又上訴人之所以連續多次劫財,係因沈溺於電動玩具之耗費所致,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其於夜間多次劫得財物後已屆清晨,竟未返家,猶至同鎮金旺旺科技廣場把玩電動機具,足見所辯係為照顧小孩,始強盜他人錢財云云,亦無可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正值青年時期,身壯體健,不思勤勞上進,公然持刀反覆強盜他人財物,顯已受不良之環境襲染,而養成貪婪、懶惰之習性,喪失榮譽感與廉恥心,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以上訴人並無謀生之技能,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或嫌惡工作,致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虞。為促其自力更生,不致成為家庭及社會、國家之累,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空洞之詞,泛指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且對於其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