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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2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七、一七九五四、一九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時許,以電話向在報上刊登售車廣告之林啟芳佯稱購車。旋由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前往約定之桃園縣龜山鄉迴龍加油站前與林啟芳見面。上訴人以試車為由,駕駛林啟芳欲出售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該不詳姓名男子及林啟芳則分坐於該車後座及右前座。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預藏之不明尖刀作勢刺殺林啟芳,致使林啟芳無法抗拒而交出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資料,並任其等強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述竊得之小客車,而強劫林啟芳之車號00—二○一九號小客車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啟芳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指證上訴人為劫車之歹徒等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以及上訴人駕駛劫得之小客車,因違規超速被警方儀器攝得之照片一張在卷可證。而上訴人搭乘劫得之小客車遇警攔查時,對駕車之謝政達大叫:「不要停,衝」等情,亦經謝政達、唐秀鴻、唐亮材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足見上訴人心虛,否則其應無呼叫加速逃逸之必要。又上訴人雖自白與呂兆恩共同劫車,然業為呂兆恩所否認,且被害人林啟芳亦指認呂兆恩非劫車之人,而呂兆恩亦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足見其非本案共犯。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案發當日其人在北港,曾至好收派出所向值班警員借錢,並至番溝里里長蔡火財家吃午餐;其搭乘被劫之小客車係向呂兆恩借得,該車係呂兆恩及王錦釧所劫,非其所為云云。惟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害人林啟芳亦一再指證上訴人確係劫車之人無訛,是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又呂兆恩與王錦釧已否認有劫車之事實,而上訴人所辯借車情形亦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至好收派出所詢問警員陳志郎是否在所內,值班警員陳主亮表示陳員不在後,上訴人即離去等情,業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敘綦詳,有該局覆函一份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所辯案發當日其人在北港一節,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蔡火財、蔡東利以證明上情,然查XK-八五二五號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失竊,而KG-二○一九號車係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被劫,因此縱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早上在北港,以北港與高雄、桃園龜山間車程僅約

三、四小時許,上訴人仍非不得於前揭時地犯案,自無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係遭警刑求所致,不得作為證據。⑵、本案應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以資為其有利之證明。⑶、被害人林啟芳之指證並不明確,且與上訴人立場相對,應傳其到案與上訴人對質。⑷、警方所攝超速照片中人像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車內之人,自難作為證據。⑸、倘上訴人有劫車犯行,不可能未更換車牌即貿然搭乘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⑹、上訴人與謝政達並不認識,於被警攔查時並未對其大叫:「不要停,衝」等語。⑺、本件被指遭劫之小客車係上訴人向呂兆恩所借用,非上訴人所劫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反證據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係採用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並非採用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作為證據,上訴意旨就原審未採用之自白,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本案是否有對上訴人進行測謊之必要,為事實審法院採證之職權,縱未對上訴人測謊,亦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林啟芳自警訊、偵查迄第一審審理時,對上訴人始終指證不移,則原審認其指證明確而未再傳其與上訴人對質,於法亦無違背。又卷附汽車超速照片之人像雖模糊而難以辨認,然綜合判決所採用之其他證據觀察,縱捨棄該項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亦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是否將劫得之車輛更換車牌,或是否搭乘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均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本件劫車犯行,無重要關聯,原審對此縱未予調查,亦不影響其判決之結果。此外,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被警攔查時大叫:「不要停,衝」等語,以及前開小客車係上訴人所劫得,並非向呂兆恩所借用等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無理由不備情形。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乃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