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五、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盜匪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累犯)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徙刑柒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盜匪所得台新銀行信用卡貳張、高雄企業銀行信用卡壹張、王○○名片壹張應發還被害人王○○(姓名年籍詳卷);土地銀行提款卡壹張,應發還被害人劉○君。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強盜劉○君財物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證言,及錄音帶聲紋比對之鑑定報告,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有強盜劉○君財物犯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連續竊盜(牽連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竊盜(牽連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判決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等罪名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三、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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