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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2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事用法雖屬適當,惟科刑一年太重,難以負荷。㈡、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不良,必須不時接受門診或住院繼續治療。㈢、上訴人非存心惡意倒會,實因經濟不景氣致周轉不靈,不得不暫借他人名義標取會款供周轉使用。㈣、上訴人已與部分債權人達成和解,陸續清償債務中。㈤、上訴人於本案之前,尚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符合緩刑之要件。㈥、陳照男、陳黃愛卿二人係上訴人之兄嫂,中途退會由上訴人承接,上訴人於嗣後標取該會,對於陳照男夫妻無損害之虞。㈦、告訴人之所以提出告訴,係冀上訴人早日返還會錢,倘上訴人因而入獄而無法工作賺錢,則非告訴人所樂見。㈧、原審未就重要證據予以調查云云。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後招攬民間互助會兩會,擔任會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會員張宗榮、李秋司、「愛卿」(即其嫂陳黃愛卿)、「照男」(即其兄陳照南)之名,填寫標會單,標取會款,使活會會員信以為真,交付會款予上訴人,計分別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三十萬一千元、二十九萬六千元及二十八萬八千元等情,因而論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就上訴人所辯:愛卿係伊嫂子,照男係伊大哥,渠等後來不願再繼續跟伊的會,就由伊承受,伊以渠等名義投標,應非冒標云云,如何仍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未就重要證據予以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僅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又量刑輕重與應否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綦詳,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