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五號
上訴人 黃爾璇被 告 朱高正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朱高正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與上訴人即自訴人黃爾璇均登記參加七十八年增額立法委員雲林區域選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競選活動期間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之公辦政見會演講時,公然以閩南語對不特定之觀眾宣稱:「民進黨成立這三年來,中央黨部,小弟募多少錢給他們,諸位鄉親募錢募給中央黨部,黃爾璇那些人歪哥(貪污之意),你們知不知道?要講日期、證據、人證,我均能提出,我是為了顧全民進黨的面子,不愛講」云云,傳播上訴人就民進黨中央黨部接受他人捐贈之款項,有貪汚行為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繼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雲林縣二崙鄉之公辦政見會演講時,又以閩南語對觀、聽眾宣稱:「剛才黃爾璇先生希望我說他貪汚是貪汚那一條?歪哥那一條捐款?我向大家說,講起來很難聽,我暫且懸著」云云,傳述上訴人涉有講起來很難聽之貪汚行為之不實事項,予以侮辱,亦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聲譽,經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公然侮辱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第一審法院初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以本件與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該案經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後,經再議發回續查中,上訴人於該案偵查終結後已不得提起自訴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卷)。經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法院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案件,依告訴狀所載被告之行為,只能以普通誹謗罪告訴,本件自訴意旨係指被告於競選活動期間,如何以公然誹謗行為,圖使上訴人不當選,涉犯修正前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妨害選舉罪,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名均不同,非同一案件,而將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更審(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卷)。第一審法院更審結果判處被告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未指摘上訴人貪污之具體事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公然侮辱人罪刑。依前開說明,本件既認成立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罪,則對於前案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偵辦結果如何?本件與該案是否同一案件?等與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本件自訴有關之事項,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究明,遽為判決,其調查猶有未盡。又政府為端正選風,避免以傳聞不實之謠言,以訛傳訛,或故意歪曲事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前為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七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時,將第九十二條原「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或演講,散布虛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之傳播不實罪,祇須行為人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已足。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修正後之前開立法委員競選活動期間,有公然傳播上訴人就民進黨中央黨部接受他人捐贈之款項,有貪汚行為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又於公辦政見會演講時,以閩南語對觀、聽眾傳述上訴人涉有講起來很難聽之貪汚行為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聲譽等情。如果無訛,但未對於被告究竟有無使為候選人之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加以調查審認,並詳予說明,遽以被告前開之不實傳述,並非具體指摘上訴人有如何貪污之情事,認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亦嫌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陳 宗 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