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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3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自 訴 人即 上訴 人 甲○○○

乙 ○ ○被 告 簡 協 約

丁 ○ ○

丙 ○ ○

戊 ○ ○

己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簡協約係經濟部政風處處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自訴人甲○○○在經濟部門前紅磚道散步,竟指揮所屬政風處科長即被告丁○○、派駐經濟部保警分隊長被告丙○○、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警備隊小隊長被告己○○等人員,以粗暴之方式將自訴人甲○○○押入中正二分局警備車內,致甲○○○受傷,且由被告丙○○將甲○○○所帶之皮包搶下,強制搜索,再強押至南昌派出所,另同為派駐經濟部之保警小隊長即被告戊○○及政風人員被告丁○○並將無任何抗議行為,僅為公益團體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義工即自訴人乙○○施以強暴限制自由,並扯下其錄音帶,且在強制之際造成乙○○皮鞋毀損,因認被告等涉有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凟職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丙○○承認:由伊檢查自訴人甲○○○皮包內之物品;被告己○○亦供承:非出於甲○○○之自願,將甲○○○帶上警車;被告丁○○、戊○○亦不否認在場盤查自訴人乙○○之身分;證人楊雅淳復證明:被告簡協約在場及自訴人甲○○○受傷;再原判決亦認定:自訴人等物品有被毀損及拉扯落地之情形,俱見被告等確有對自訴人兩人搜索、制止或強制到場之行為。原審固引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二條規定論述其行為之法律依據。惟查甲○○○於案發之際,係戴口罩、身著陳情布條、手持皮包在經濟部門前紅磚道上走動,另自訴人乙○○係手持錄音機帶、照相機在經濟部前拍照走動,似此情形,原審未就自訴人兩人分別狀況個別審認其如何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致有危害安全之虞」或上引行政執行法第一項第四款「有害公安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非法行為,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尚有疏略。次查,被告等所為,有無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得「即時制止」之必要程度﹖其「強制到場」已否踐行「通知到場」之前置程序而又無同條但書排除不得逕行即時制止或強制到場之情形,均欠明瞭,凡此悉與被告等所為應否有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適用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遑一一詳查究明,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定,亦嫌速斷。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