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被 告 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十
三、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共同殺人及甲○○幫助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丁○○、乙○○共同殺人及甲○○幫助殺人部分判決,仍論處共同殺人罪刑及幫助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先記載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係本案之主使者」,「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甲○○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幫助殺人之犯意及損壞屍體之犯行」(原判決第九面第九行、第十面第三行、倒數第五行),而於科刑之理由卻分別記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第二十四面倒數第二、三、八行),就被告四人理由之記載均有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於科刑理由中記載之「爰審酌被告丙○○僅因感情糾葛之細故,即率眾虐殺被害人林○蕙,手段殘酷,過程中雖經被害人數度哀求送醫,亦無動於衷,繼續折磨已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致死,甚而被害人林○蕙死後仍以汽油焚燒屍體以圖滅跡,並警告同案其餘少年不得吐實否則下場與被害人相同,其泯滅人性之犯行,震驚社會,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無法抹滅之傷痛,及社會大眾生活之不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原判決第二十四面第六至十一行),而上開科刑所敘之理由與第一審雷同,即在科刑事實與第一審相同情形下,原審並未敘明何以第一審判決將丙○○量處無期徒刑為不當,應減輕改判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亦難昭被害人家屬信服。㈡、犯罪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僅為「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減輕其刑,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未適用該法條予以減輕其刑,難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已於科刑理由中敘明「雖於行為時仍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然其等與被害人林○蕙素無怨隙……」,即顯已斟酌其未滿十八歲之事實,而未適用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說明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竟以第一審未依法減輕其刑,復未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為撤銷理由之一,其適用法則已有違誤。又原判決科刑理由所載之「又審酌被告丁○○、乙○○於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為附和被告丙○○、葉○昌之意而下此重手,亦見渠等對人類之生命、身體毫無尊重,本性兇殘」(原判決第二十四面第十三至十六行),與第一審判決同,即在科刑事實與第一審相同情形下,未說明理由,將被告丁○○由有期徒刑十四年改為十年、被告乙○○由有期徒刑十一年改判八年,依上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並難昭被害人家屬信服。檢察官及被告丁○○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共同殺人及甲○○幫助殺人部分撤銷發回更為審理。又妨害自由及損壞屍體部分與殺人部分有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