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3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蘇秋明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車款,上訴人已交給公司之副理黃茂德,原審未傳訊黃茂德加以查證,即率行判決,有未盡查證能事之違法。㈡上訴人縱有收取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汽車保險費,但其繳納係有三個月之猶豫期間,原審以收取保險費之日為侵占之時間,亦有可議。㈢關於黃琮輝所交付之車款,因黃琮輝轉向他汽車公司購買,該車原擬還款但因黃琮輝不接受而無法交還,實非上訴人將該款侵占入己,原審認上訴人侵占該款,與事實不合。㈣原判決對於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注意斟酌,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利證據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亦於法有違。惟查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合計一百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款項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依證人黃琮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及卷附訂車單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民事判決內容所載,足認上訴人確有侵占黃琮輝所交付車款之犯行;另本件告訴人祈通汽車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侵占款民事訴訟,係由當時任職公司之副理黃茂德為訴訟代理人,其請求之款項包括蘇秋明所交付之五千元車款,苟黃茂德有收取該款項,自無一併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理,足見上訴人並未交還該款項而侵占入己;又黃茂德現已離開祈通汽車有限公司而行踪不明,業經該公司職員許清忠陳明,且依上所述證據已足可認定該犯罪事實,縱未傳訊黃茂德查證,亦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辯稱未侵占黃琮輝、蘇秋明所交付之車款云云,不足採信。又刑法上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時即屬成立;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之交還公司挪為己用,自屬成立侵占罪。又上訴人上開犯行,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相關證據及資料可佐,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空口否認犯行,自難採信。俱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至㈢無視各該事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重為事實之爭執;上訴意旨㈣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