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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3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女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二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按年僱用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之按月計酬僱用短工,在該公所農業課工作,雖可支領差旅費,每年享有一‧五個月之年終獎金,係屬專案計畫長期僱用之人員,並非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約僱人員」。該鄉鄉長林永爍(已判刑確定)為提拔上訴人升任該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乃由上訴人先行準備相關學經歷文件,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簽」准該鄉公所核發服務證明,主辦人事管理員洪金男會簽以「臨時僱工」名義出具服務證明,經課長李炎樹、秘書簡永章、鄉長林永爍批示准予核發,嗣接獲上開服務證明書後,發現「臨時僱工」不符任用資格,上訴人乃調出該業經鄉長林永爍完成批示之「簽」,送由林永爍補批「職別欄請填約僱人員」而加以變造後,送交人事管理員洪金男辦理,使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八十鄉人字第七八八九號「簽」內容有所變更,承辦蓋章之課長秘書均不知其情,林、簡二人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公文書之正確性;隨後因洪金男對於上訴人是否具「約僱人員」資格,與林永爍意見相左,不同意於上訴人之服務證明上為該記載,林永爍與上訴人二人乃推由上訴人依變造後之「簽」,擅將上開服務證明書職別欄原記載之「臨時僱工」以立可白塗去,自行改填為「約僱人員」,予以變造後,持交洪金男併同學歷證件、公務人員履歷表、戶口名簿影本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鄉人字第一○一八一號函報宜蘭縣政府請准由上訴人依修正前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充任三星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足以生損害於三星鄉公所及人事升遷稽核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原判決於理由二之㈢既認定林永爍係鄉長,有在系爭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之「簽」上批示之權責,則其於原已批示之簽文上,再為增批文字,交由所屬承辦人員辦理,縱其內容涉及不實,能否認係無權更改而為改造之變造行為,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係變造公文書,而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非「約僱人員」,但共犯林永爍所提之宜蘭縣政府七十九年十月四日七九府農務字第八五七七五號函、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九府農務字第一○三二二三號函均稱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之人員為「約僱人員」(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七三、一七四、一七六、一七七頁),又宜蘭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府農務字第九○一七八號函,亦稱辦理上開工作之人為「約僱人員」,並檢附「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格式」供各市鄉鎮公所辦理(見他字第十七號卷第四九、五十頁)。上開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其受僱為前述工作時為約僱人員之辯解為可採,原判決未予置論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