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常業重利部分累犯),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害人倪彰、廖昭源分別已於警訊及第一審陳述明確,原審以事證已明未再予傳訊,已於理由內說明,核無丙○○所指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常業重利罪,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上訴人丙○○既於報紙刊登廣告,長期招徠急需用款之客戶向其借款,且以預扣利息之方式,獲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以之為常業,不因部分借款人是否尚有本金未還而有岐異,原審因而論以常業重利罪刑,並無不合。又上訴人等與莊順洲(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乘坐由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國小前,由甲○○將被害人林忠強推上車,挾持至雲林縣北港鎮雲嘉大橋嘉義縣端之農路上始為警追獲,既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自已達剝奪林忠行動自由之程度,原審因而論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丙○○稱未貸款予廖昭源、倪彰且非賴以維生,甲○○、乙○○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隨丙○○前往,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