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男
押)被 告 甲○○ 男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丙○○ 男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經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為適法,且該應發還之物,須於判決之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強劫他人之財物,詳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且於該附表編號一、二、四之備註欄內記載各該部分強劫所得之財物,除現金花用外,其餘物品已丟棄或不知去向等情,惟該經丟棄或不知去向之財物,雖未扣押,但是否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則仍欠明瞭,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均未為發還之諭知,已有未合。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被告等人強劫之現金有美金亦有新台幣,且各被害人被劫取之現金數目均不相同,然原判決於主文欄內就被告等人花用剩餘之現金部分,竟僅諭知「壹萬壹仟柒佰元應發還被害人張智強、陳菁菁、邱永發、蔣儀蘭、陳鑫峰、曾慧燕」,並未載明該應發還之現金,其單位究為美金或新台幣;且未明確宣示各該被害人應受發還之數額,自不足為執行時之依據,併有違誤。㈡原判決對於該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係認定被告等同時強劫二名被害人之財物,如果無訛,則該二部分顯然均侵害二個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說明應從一重處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被告乙○○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乙○○被訴搶奪)部分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上訴。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乙○○被訴搶奪部分,係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被告乙○○竟對於此部分有利於自己之判決,一併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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