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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5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方智雄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律師

范光群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指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與自訴人及案外人黃光春分別出資合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八之二號等土地(現改編為復興段一小段四○六號),被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借用廖福祥名義登記,黃光春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以自己及劉柯晚芬、黃劉依妹、廖靜嫻等人名義登記,嗣彼等三人以該等土地為出資合夥,與春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合建「春暉金龍名廈」,上訴人及被告與黃光春並約定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作為合夥出資與分配盈餘之基準,推選黃光春為合夥代表人及合夥事務執行人。七十一年間,上開大廈建築完工,被告心懷不軌,不履行出資義務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合夥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或房屋買受人,竟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姪女林月蓮所有,上訴人與黃光春不得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林月蓮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至今尚未終結,另合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台北市○○○路一段一二七號二樓、二樓之一房屋,多年來均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之租金,被告全部侵占入己,拒絕交付合夥統籌分配,上訴人與黃光春於七十八年間向同上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將合夥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前開房屋交還合夥,業經三審法院判決合夥勝訴收回。詎被告為報復,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上訴人並非合夥事務執行人,亦未受被告委託處理合夥事務,而合夥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及黃光春名下之房屋出售後分配盈餘,上訴人僅分得應得之百分之十五,亦明知黃光春係因其不履行合夥出資義務,為保護合夥之全體利益,而保留其可得分配之盈餘,不予交付,並非故意不法抑留以損害被告,竟故意誣告上訴人與黃光春違背信託目的,未依投資比例分配盈餘予被告,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共同背信罪追訴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為真實,被訴人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身經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檢察官或法院對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本件上訴人既以前開情詞自訴被告誣告,則被告是否確以上訴人所指事實指訴上訴人犯罪﹖上訴人與被告及黃光春是否確如上訴人所稱成立合夥﹖其合夥執行人為何人﹖上訴人是否執行人之一﹖其合夥盈餘之分配是否由上訴人與黃光春執行﹖有無分配予被告﹖因何不分配予被告﹖被告是否知情而故意虛構事實指訴上訴人背信﹖凡此俱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至有關係,均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被告並未虛構任何事實,純因未得到盈餘之分配而提出告訴,並未全然無因等情,即遽行判決,難謂無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