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5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七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任職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暨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負責或代理辦理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請款繳納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於收款後均應先解繳四湖鄉公所設於四湖鄉農會之九五○一號之公庫帳戶內,不得擅自存入私人帳戶內生息。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轉存日欄所示之日期,先後將領得之四湖鄉公所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員工自付額暨機關補助款,存入其私人在四湖鄉農會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孳生利息,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繳付日始領出繳交。依當時四湖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為百分之三‧七五計算,被告計圖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四元(原判決誤載為九百六十八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圖利罪刑之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以被告之前任承辦人門怡君、廖坤猛、郭國雄、李芳玉等人就前揭費用繳納期限屆至前之處理方法,分別證稱或自行隨身保管,或存入其私人帳戶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卷查證人門怡君於第一審雖證稱,其有將前揭自付款存入私人帳戶之事實,惟並稱其係因不知有上開九五○一號公庫帳戶存在,且其亦自動將孳生之利息繳庫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而證人廖坤猛於偵查中證稱,其除將日期較短之員工自付款及退撫基金暫時隨身保管,俟機關補助款撥下時一併處理外,其餘均存入公庫帳戶內等語,並未陳稱其有將之存入私人帳戶之情事(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郭國雄亦證稱,其因不知有上開九五○一號公庫帳戶可代收款項,乃於四湖鄉農會開設專戶存放前揭員工自付款,於離職時將該帳戶結清,連同利息一併移交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另證人李芳玉亦證稱,其係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始知有九五○一號公庫帳戶存在,且被告原要求其將款項存入其私人帳戶內,惟其為避免該款與其私人存款混淆不清,乃另設專戶存入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則依上開證人等所述處理情形觀之,渠等係因不知有上開九五○一號公庫帳戶存在,而將前揭款項自行隨身保管,或存入其另設之代收款專戶。或雖存入其私人帳戶,然於移交時已連同利息一併繳交公庫。倘若渠等所述屬實,則各該證人處理上開款項之方式與原因,似與被告明知該公所於四湖鄉農會設有九五○一號公庫帳戶可代收前揭款項,而仍將之存放於私人帳戶內,且未將利息繳回公庫之情形有別。原審未就被告與上開證人等處理款項不同之情形及原因加以調查認定,判決理由內亦未對此加以區分說明,遽行援引上開證人所述關於處理前揭款項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卷查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訂定之「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公保、勞保費業務防弊措施」中,為防範可能發生「員工公、勞保自費部分係於月初薪資中扣除後,即匯入承辦人個人帳戶中,致承辦人可能加以挪用」之弊端,明定「預扣之保費應存入公庫中,不得匯入私人帳戶中。……」以為預防措施之一。該防弊措施於四湖鄉公所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政風督導會報小組第四次會議中通過,並經該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鄉政字第○四七號函該所各單位查照辦理,此有上開防弊措施、會議記錄及各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被告當時任職該鄉公所人事室主任,負責辦理上開公保及健保之繳納等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且其不僅親自參與該所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政風督導會報小組第四次會議,並曾在該會議上發言,亦有被告於該會議臨時動議發言記錄,及在參加人員欄簽名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

五十七、五十八頁)。而被告於第一審訊問時亦坦供,其當時知道該公所於四湖鄉農會設有九五○一號公庫帳戶,以供代收款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倘屬無訛,則被告似應知悉上揭「預扣之保費應存入公庫中,不得匯入私人帳戶中」之規定,並知該公所於四湖鄉農會亦設有九五○一號公庫帳戶以供存放代收之款項,何以其竟仍違反規定將其預收之上揭款項存入其私人存款帳戶內?其動機或目的為何?又被告不將上開款項存入公庫帳戶內,而將之存入其私人帳戶內,究竟有何方便可圖?而其倘無圖利之意思,何以未將上揭公款所生之孳息一併繳庫?其是否有將上開利息領出花用,或據為己有之意思?以上各點,均與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圖利之犯意攸關,自有深入調查,詳予勾稽之必要。乃原審對此均未調查,而對於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採捨之理由。徒以被告所為係圖一時之方便,僅屬行政上疏失,並謂被告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僅有九百六十八元,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尚屬率斷,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