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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5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男

甲○○ 男

居台北巿桂林路二四四巷一○六號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二○三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傷害致於人死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李廣興(通緝中)、乙○○(業經撤回上訴)合資經營高利貸款業務,並僱請陳天來(已判刑確定)、吳信甫、陳浩文(以上二人另案處理)及上訴人甲○○擔任職員,負責收取帳款等業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乘李振福急迫,由李振福提出遠期支票作為擔保,貸予李振福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約定日息千分之四。嗣因李振福所交付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復遲未出面解決,上訴人丙○○、甲○○與李廣興、吳信甫、陳浩文、陳天來、乙○○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前往台北縣○○鄉○○路○○○號七樓李振福住處,催討債務。至該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等候李振福不回。即由陳浩文、吳信甫打電話予李振福之電話祕書,虛構李振福之兒子出車禍,在亞東醫院急診室,請電話祕書通知李振福趕至亞東醫院,其二人並先離開李振福之住處,李廣興、陳天來、乙○○、上訴人丙○○、甲○○等人亦陸續離開李振福之住處。李振福原在台北縣板橋市大老二啤酒屋吃宵夜,經電話祕書告知後,即前往亞東醫院。惟在醫院遍尋不獲其子,正覺可疑時,陳浩文上前攔住李振福之去路,並以手按住李振福之肩膀,強押李振福進入上訴人甲○○所駕駛小客車。旋陳浩文、上訴人甲○○即與吳信甫、上訴人丙○○聯繫,約定在台北市○○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會合,向李振福催討積欠之債務。上訴人丙○○、甲○○與吳信甫、陳浩文為達索債之目的,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浩文持棒球鋁棒一支,吳信甫、上訴人丙○○、甲○○以拳頭,朝李振福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部位加以毆打,致李振福因上唇部、肩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撞傷及棒擊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導致心臟缺氧、急性心肌梗塞。雖經丙○○、甲○○緊急送至台北市中興醫院急救,仍於同月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丙○○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甲○○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除上訴人丙○○、甲○○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四、二五頁)。然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即上訴人丙○○、甲○○為人別訊問後,僅命上訴人丙○○、甲○○陳述上訴意旨,並未命另一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七頁),致無從明瞭其上訴之範圍,原審所踐行之程序即屬違法。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丙○○堅決否認參與誘騙李振福前往亞東醫院後,強押外出予以傷害之行為。而原審調查時既已提訊陳浩文,並命於證人結文具結,據陳浩文供稱:打電話給李振福,騙說其小孩在亞東醫院急診室,係伊出的主意,由甲○○打電話,接通後,伊告訴電話祕書。嗣甲○○開車載伊至亞東醫院,由伊帶李振福上車,載至水門,因李振福態度很差,伊拿鋁棒打李振福,當時丙○○並未在場參與其事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五、八六頁)。乃原審就陳浩文斯項有利於上訴人丙○○之供述恝置不論,即逕謂上訴人丙○○與甲○○、陳浩文、吳信甫一起在場,共同傷害李振福致死,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甲○○重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甲○○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