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二人分任裕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金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財務部經理,因裕金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借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六個月後還款,其後多次展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僅剩二百六十萬元之債權,其二人為求展期清償,除提出展期之授信申請書外,並為符合華南銀行規定,竟未經告訴人邱紹池同意,基於共同犯意,由甲○○以其二人所保管邱紹池存放公司之印鑑章,蓋於致華南銀行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使邱紹池形式上就此筆債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致生損害於邱紹池及華南銀行,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認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第二審之判決書亦有其適用。又第二審判決書雖得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然所謂得為引用,僅係得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並非據此即可省略有關證據及理由之論述。故第二審之此類判決書,若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併入判決書內者,其判決書之製作即非適法。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一),而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併入作為附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㈡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行遵守外,須本於生活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等為準據,始為適法。原判決以:「縱被告甲○○辦理上述二百六十萬元貸款展期手續時,事先果未徵詢告訴人邱紹池意見,即併以其名義書立新借據,持交華南銀行收執,惟邱紹池就裕金公司先前多次申辦展期還款,既皆無異議,則被告甲○○因此認為邱紹池自始應有概括授權,而據以辦理貸款展期事宜,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務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依一般之經驗,銀行對於貸款之展期,通常均要求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重新於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以免喪失對於原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尚不得因首次借款時為連帶保證人,即可推定嗣後展期還款,亦當然同意繼續擔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原判決認本件貸款多次展期還款,告訴人邱紹池均無異議,可認告訴人已有概括授權等情,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㈢原判決又以:「被告甲○○辦理貸款展期,反可使告訴人暫免負清償之責,且銀行得繼續收取利息,於客觀上並無損於邱紹池及華南銀行之利益」(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然查,債務之展期,固使清償期限延後,然亦因此而增加利息之負擔,連帶保證人所連帶負責之債務金額因之而擴大;且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告訴人邱紹池若未同意展期清償,債權人之華南銀行將喪失對告訴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權利。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遽謂被告甲○○辦理貸款展期,客觀上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南銀行之利益云云,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