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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6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乙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重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建峰(原名為乙○○,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改名)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郭耀聰既證稱被害人右肱骨骨折「應接近扭傷,不太可能摔傷」,又謂「很可能是被抓起來摔」,顯有矛盾。原審未究明被害人之傷害係扭傷或摔傷,或係其他原因,於法有違。且就所謂「應接近扭傷,不太可能摔傷」而言,其扭力既足以造成骨折,當必導致被害人肩部脫臼,不可能造成肱骨骨折。㈡證人關秀燕證稱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上訴人正在擦玻璃,可能地上潮濕,剛好被害人跌倒,手部撞到冷氣機,臉部沒有受傷,同月九日上訴人告訴伊小孩不乖,上訴人順手將其撥開,臉上才受傷等語,核與上訴人之供述相符。比較郭耀聰與關秀燕之證言,應以關秀燕之證言合乎情理,並具可信度。㈢倘係「抓起來摔」而致骨折,其作用力當集中於骨折處,不可能延及腎臟部位而導致破裂;雖一個摔的動作,可能造成二處創傷,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在相當於腎臟之表皮部位,並無瘀血傷害,足見郭耀聰之證言與事實不符。㈣腎單位由堅韌之腎包膜包住,如果腎包膜破裂,並傷及腎單位,致尿液跑到後腹腔,在腎單位具有過濾尿液功能情況下,腎是否會因尿液溢出而爛掉,不無疑義;如果足以造成右腎整個爛掉,何以鄰近臟器組織無恙。又遍查全卷,郭耀聰並未提出任何病理檢查資料及X光照片,證明被害人右腎整個爛掉,其證言之真實性堪疑。㈤依萬芳醫院病歷摘要記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靖翰的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側有兩套集尿系統」,其左側有兩套集尿系統,是否表示右側缺腎之異象,果如是,則被害人應無右腎可供切除,原審未予詳查,亦屬違法。㈥被害人之右腎果有破裂情事,是否達於必須切除之程度,醫院是否為期省事,予以切除而委責於上訴人,均有疑慮。又被害人跌倒至手術約為七天,此七天是否足以造成右腎整個爛掉,在鄰近臟器無感染病變情況下,是否會導致腹部脹大,是否會產生劇痛,如果會產生劇痛,被害人就醫時有無「神情木納,安靜,連打針都沒哭」之可能云云。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扭住被害人即其未婚配偶關秀燕之子關靖翰(000年0月0日出生)之右臂,猛力摔出,致其右肱骨骨折、右腎挫傷併破裂不治而摘除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王姿雲指訴甚詳,復有兒童保護個案報告書、被害人受虐傷害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被害人之右肱骨骨折係斜的斷裂,應係扭力造成,其腎臟碎裂,係遭很大之撞擊力,惟因身上僅有輕微擦傷及瘀傷,故屬短距離劇烈之外力,因此研判被害人右肱骨骨折及右腎碎裂,係遭人抓起來摔,同一時間所造成之二處傷害,亦經景美綜合醫院院長郭耀聰鑑證屬實。又幼兒不堪重擊,上訴人扭臂猛摔被害人,應有發生重傷害結果之認識,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可能因地上潮濕跌倒,手部撞到冷氣機,嗣被害人吵鬧,伊亦僅用手將其撥開,並未予以扭臂猛摔云云,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景美綜合醫院院長即負責診治之醫師郭耀聰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右肱骨骨折)應接近扭傷,不太可能摔傷,因為是接近關節,很可能是被抓起來摔。」、「(骨折皮膚處)沒有(擦傷),所以我們判斷是扭傷。」而檢察官訊問:「他的腎為何割除?」則答稱:「……我們觀察他肚子脹起來,開刀發現他右腎整個爛掉,研判是很大重利(力)撞擊,我的想法是被抓起來摔,手骨折,腎也撞壞,我們是開刀發現他的尿液跑到後腹腔,之後發現右腎爛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正、背面)。復於第一審證稱:「因被害人的右工(肱)骨扭傷引起肱骨是斜的斷,而一般比較大的小孩跳鞍馬,也不過是橫的斷。」又稱:「我判斷他腎破裂情況必是近距離很劇烈的傷,而外表只有瘀血及擦傷……」、「……且是同一時間即其右肩斷右腎破裂是同一時間發生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正面)。故郭耀聰所謂「應係接近扭傷,不太可能摔傷」,係指右肱骨骨折而言,至摔傷部分,則係重力撞擊而造成之腎破裂;且「抓起來摔」乃屬同一接續動作,並同時造成二處傷害,殊無矛盾不符之處,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擷取郭耀聰之片段證言,漫謂其所述前後矛盾,並泛稱倘係「抓起來摔」而致骨折,其作用力當集中於骨折處,不可能導致腎臟破裂;如果腎包膜破裂,並傷及腎單位,致尿液跑到後腹腔,腎是否會因此爛掉,是否達於必須切除之程度;如果足以造成右腎整個爛掉,何以鄰近之臟器無恙云云,任憑己見,對證據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兒童保護報告書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檢驗及治療過程紀錄甚詳,並載明:「十月十四日醫院發現CL(即被害人)有異狀,立刻作腹腔掃描,得知CL內傷有出血現象,院方立刻將CL送入手術房,發現CL右腎挫傷併破裂……」(見偵查卷第六頁),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未經病理檢查,即率予手術之情形。另台北醫學院萬芳醫院病歷摘要記載:「因靖翰曾於一年前,接受過腎臟切除手術,蕭醫師認為應做腎臟超音波檢查及驗腎臟功能。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靖翰的超音波檢查顯示,右側沒有腎臟影像,左側有兩套集尿系統……」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乃被害人右腎摘除後,所作之檢查結果,則其右腎已無影像,並置有集尿系統,自屬當然,而非自始即無右腎。上訴意旨錯置順序,漫謂被害人原無腎臟可供切除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關秀燕之證言與上訴人之辯解相符,較合乎情理,具有可信度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普通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觸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