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6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佳運築坡綜合企劃有限公司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除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自訴人佳運築坡綜合企劃有限公司(下稱佳運公司,負責人為自訴人李美運)擔任會計,因其夫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有之燁宛室內裝潢行(下稱燁宛裝潢行)及承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經營不善,週轉困難,甲○○竟與乙○○共同:㈠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份止,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甲○○在設於台中市○○路○○號B棟十一樓之一佳運公司之辦公室,利用其因職務上持有李美運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第一三○八-六帳號支票帳戶空白支票、佳運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第三七八-六帳號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及持有佳運公司、李美運印章之機會,連續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利用其因受李美運信任而持有李美運辦公室之鑰匙,進入李美運辦公室,盜用李美運及佳運公司之印章,偽造佳運公司及李美運為發票人,以上開銀行為付款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且將上開支票交給乙○○以為業務上週轉之用。㈡甲○○、乙○○又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乙○○所經營之燁宛裝潢行、承鴻公司已無力付款,且明知佳運公司與璟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昌公司)、宏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龍公司)及燁宛裝潢行並無生意往來,竟由甲○○盜用其因職務上持有之佳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於其所偽造佳運公司與璟昌公司生意往來之統一發票七十五萬元一張、與宏龍公司生意往來之統一發票三十五萬元、與燁宛裝潢行往來之統一發票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一張、與宏龍公司生意往來之統一發票一百萬零六百五十元,並利用上述其持有李美運辦公室之鑰匙,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多次進入李美運辦公室,盜用置於該辦公室內李美運、佳運公司及李美運之父李貞桐之印章,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偽造佳運公司具名之授信申請書、票據明細表,並偽造以佳運公司為借款人、李美運、李貞桐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四紙,其除在上開四紙借據均盜蓋上開佳運公司印章、李美運印章、李貞桐印章外,且於右揭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借據上偽造李美運之簽名二個、李貞桐之簽名一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借據上偽造李美運之簽名二個、李貞桐之簽名一個,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之借據上盜蓋李美運之簽名章一個、偽造李美運之簽名一個、李貞桐之簽名一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借據上盜蓋李美運之簽名章二個、偽造李貞桐之簽名一個,再持向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辦理票貼貸款,計貸得六十萬元、二十八萬元、三十五萬元、八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三萬元,得手後,均供乙○○經營之上開公司週轉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佳運公司擔任會計,卻又認其與乃夫乙○○係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份止,共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佳運公司及李美運所有之空白支票,予以偽造,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偽造佳運公司具名之授信申請書、票據明細表及以佳運公司為借款人、李美運、李貞桐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則判決事實既認甲○○任職佳運公司,係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又謂其與乙○○於離職後之同年九、十月間,仍有本件業務侵占及偽造支票、借據等犯行,其事實認定,不無前後矛盾。且原判決事實認甲○○係利用其職務上持有佳運公司李美運空白支票及印章之機會,連續侵占支票,又謂其利用持有李美運辦公室鑰匙之機會,進入辦公室,盜用李美運及佳運公司之印章,則判決事實既認王女已持有佳運公司及李美運之印章,又謂該印章係其潛入李美運辦公室所盜用,此項事實認定亦有齟齬。㈡乙○○對於甲○○本件侵占佳運公司、李美運之空白支票,予以偽造及偽造統一發票、佳運公司具名之授信申請書、票據明細表、借據,再持向銀行融資貸款之行為,始終否認與王女有共犯情事,亦否認其事先知情,其於一審辯稱伊係後來才知伊太太利用公司幫其調錢,是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才知這些事,該些支票(包括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四紙)其並未拿到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七頁),而原判決係認甲○○於偽造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四紙支票後,將之交予乙○○以為業務上週轉之用,然其中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一支票係由黃千文提示兌現,據甲○○稱該支票係其用以支付互助會款(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六頁、第一七八頁),而編號二支票,經查未曾提示,王女且坦認該支票係其交予一游性代書,是地下錢莊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背面、原審一卷第一三九頁),則原判決認該兩紙支票係甲○○偽造後交予乙○○,作為業務上週轉之用,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兩紙支票,分別係案外人林秀卿、胡孝萱所提示兌現,有該支票影本(含背書)兩紙可按(見原審二卷第二二四頁),是該兩紙支票究係何人持以交付使用,應可傳訊林、胡二人加以查明,此攸關乙○○與甲○○就侵占空白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否共犯情事之認定,自應進一步詳查、釐清。㈢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件甲○○於原審固曾供稱「(問:裝潢行錢的事均由妳處理?)不完全是我處理。」「(問:公司財務狀況不好,乙○○知道否?)他應知道,因為款項是他去領的。」「(問:妳利用職務上之便,將公司之支票予以挪用,乙○○知道?)乙○○知道。」「(問:妳將支票交給乙○○,他乙○○是否知道?)他知道。」(見原審一卷第一三六、三二九、三三○頁)各等語,乙○○於一審亦稱「我太太有拿錢來給我公司週轉,至於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他看我被地下錢莊逼得喘不過氣來,拿公司的錢來借我週轉。」(見一審卷第九十七頁)。然乙○○經營裝潢行之財務是否均委由王女處理及其對自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是否知道各節,要與乙○○、甲○○二人有否本件犯意聯絡之認定無關。何況甲○○於原審係供稱「(妳先生是否知情與妳一起偽造有價證券?)我先生不知情,是事後才跟他講」,「我先生對這些事情都不知情,調錢的事都是我在處理」(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一三三頁背面),另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亦稱「我有拿票去票貼,我所做乙○○不知情」(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二四頁背面)各等語,是此項供述與其於原審更審中所供已有出入,究竟乙○○就甲○○侵占、偽造支票及偽造統一發票、授信申請書等文件,持向銀行冒貸款項之犯行,係事先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抑或祇係事後知情收贓,非無疑問,本院前次發回已指明斯旨,原審更審判決仍未查明,而就甲○○前開先後歧異之供詞未詳加比對、釐清,即率依其於原審更審調查時之供詞,據為不利於乙○○之認定,尚嫌速斷,且就上開王女所為有利於乙○○之供證,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等,由甲○○盜用所持有佳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機會,偽造統一發票,並蓋用佳運公司及負責人李美運之印章於授信申請書、票據明細表上以為申請人,及偽造簽名、盜蓋佳運公司印章、負責人李美運簽名章、李貞桐印章、偽造李美運、李貞桐簽名,而偽造借據,持向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請票貼貸款行為,除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然於事實部分並未認定其等向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票貼貸款,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該分行有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致其此部分理由之論斷,失所依據。又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等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偽造授信申請書、票據明細表及借據,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未認定此一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及損害何人,是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其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論述不相一致。且判決主文、事實均認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連續犯,然理由內則未說明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經本院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時,以該部分迄判決前,仍未據敘述上訴理由,認非合法,予以駁回,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可按,是該部分應已確定,原審於此次更審就該已判決確定部分重行判決,自屬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其中除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含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前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其訴訟關係已經終了,不生發回問題外,其餘均應發回更審。而原判決所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除其中理由四(依序應係四,判決誤載為三、)甲○○部分外,其餘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