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謂其行為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謂上開寄藏槍彈罪為即成犯,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受寄代藏時,犯罪即已完成,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云云,不無誤會,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呂 潮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