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保特瓶壹個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縱火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餘刑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欲向其母親黃鍾春妹索取新台幣二百元,黃鍾春妹不給並責罵:「要死就去死」等語,甲○○竟同時萌生殺死其母黃鍾春妹、及其女黃英鳳、黃英玉,及放火燒燬現有黃鍾春妹、黃英鳳、黃英玉住處房屋(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犯意,至其住處後方車庫以自備之空保特瓶抽取自己機車內之汽油約七百CC後,先於上開九十二號住處黃英鳳房間(兼客廳)門口將汽油潑在黃鍾春妹身上,隨即進入房內,將汽油橫向朝正在客廳看電視之黃英鳳、黃英玉之身上潑灑,並波及客廳地板、電視機、電線、棉被等處後,因該保特瓶內尚有剩餘之汽油,甲○○遂走至廚房,黃鍾春妹正在以水沖洗被潑之汽油,甲○○又將剩餘之汽油潑灑在黃鍾春妹之身上,並返回客廳,以其平素抽煙用之打火機,欲行點燃引火,因未點燃,斯時黃鍾春妹趕回至該房間門口,甲○○竟以打火機朝黃鍾春妹身上欲行點火,並口稱:「把你們和房子全燒光」、「燒死你們全家」等語,惟打火機打火三次均未點燃起火,遂將打火機丟棄,黃英玉見狀急忙跑至隔鄰借用電話報警,上訴人心猶未甘,並至廚房搬瓦斯桶至客廳門外時,為其兄所阻止,上訴人又返回其臥房取得打火機,欲再至客廳點火時,警員已接獲報案而趕至,上訴人見狀,即逃出屋外,經警追捕至內埔鄉上樹村公墓內將上訴人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盛裝汽油用之保特瓶一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我從我使用的機車油箱內抽了大約七○○CC之九五汽油想燒掉我家及我母親及我女兒黃英鳳、黃英玉,然後警方在十五時五分趕到,我逃入上樹村公墓被警查獲」、「我把汽油潑在我家客廳及我母親黃鍾春妹,我女兒黃英鳳、黃英玉身上,我有拿了我抽菸用的打火機朝我母親身上點火,點了三次點不著後,我跑回我的房間要再找打火機點火,……然後回到潑汽油現場看到警察趕到,我就跑給警察追」、「因為我向母親要了新台幣二百元,他不給我,我很生氣,所以才會想乾脆把她燒死算了」、「我知道一定會把她燒死」、「我是想跟我母親拿不到錢,他又駡我去死算了,所以我才想要給她死算了或母子一起死算了」、「搬瓦斯桶出來想點火用的」等情,核與被害人即上訴人之母黃鍾春妹於警訊時供稱:「甲○○是我第三個兒子,因向我要錢我不給他後,生氣就跑至後方車庫用保特瓶抽取自己所有之機車汽油潑我全身,並說要燒死我全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共潑灑我還有我孫女黃英鳳、黃英玉共三人」、「用大瓶保特瓶裝約半瓶九五汽油,潑我頭部、眼部及全身衣服、我孫女和我一樣全身」、「用打火機點燃約三次,未燃後跑至房間找打火機時,警方已趕至才未發生危險」、「除了用汽油潑灑我全身及孫女全身汽油外,還有搬家裡廚房所用之瓦斯桶意圖點燃放火」、「除我身體及孫女身體外還潑到客廳地板、電視、電扇及房間棉被等易燃物品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他在門外先潑我,後來又跑進來潑他女兒」。被害人黃英鳳於警訊時供稱:「今因我父親持汽油潑灑我家裡及祖母、還有我及黃英玉三人,我父親說要燒死我們……」、「因我父騎機車摔倒受傷,我祖母把錢拿給二伯黃正宗及載我父去就醫,我祖母罵我父親要死就去死,後來我父親就抽自己機車的油潑灑我們身上及家裡,用打火機欲點火燒,我父親打火機點不著再持瓦斯桶要燒家裡等」、「我父親用寶特瓶裝半瓶潑灑我祖母、妹及我身上、客廳房間等,我們三人都有看見」。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客廳是我睡覺的地方,黃英玉與婆婆睡,我父親當日先在門口潑我婆婆,再到客廳潑我們姐妹及傢俱」、「……後來我阿媽到廚房沖洗,他還剩下一點汽油,又跑去廚房潑阿媽」、「(他在那裡點打火機﹖)他先在房間點,又在我婆婆身上點都點不著」、「(婆婆當時在那裡﹖)在房間門口」、「後來他搬瓦斯桶被伯伯阻止,他又跑回房間拿打火機,警員就來了」。被害人黃英玉於警訊時亦稱「(當時你父親用汽油潑你們時,有無講何話﹖)有說要把你們房子燒光等語」、「(當時有無用何工具點燃汽油﹖)當時有用打火機點燃。但未點燃就丟掉。後我連忙跑到隔壁家打電話報案」。證人黃翰輝即承辦本案之警員結證:「……我們趕到現場時,被告手上有拿打火機」、「……被告一看到我們就跑出去,……被告跑到墳墓,由另一個點,被另一個警網捉到」、「(你當時有沒有看到瓦斯桶﹖)有,在客廳外面,在門外。」各等語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黃翰輝、黃英鳳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保特瓶一個、沾有汽油之衣服二件足資佐證,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黃鍾春妹為伊之母親,黃英鳳、黃英玉為伊之女兒,均屬至親,不可能因欲向黃鍾春妹拿二百元未果而萌殺人犯意。案發時雖有潑灑汽油並作勢點火,惟其目的僅在嚇唬伊母,並無殺人之意圖。警員到場時,伊係拿打火機抽煙,如有犯罪,亦只是放火及殺人之預備犯,且伊當時因喝醉酒意識模糊,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惟按殺人罪,係以行為人有置人於死之故意,而着手於殺人犯行屬之;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行為人明知放火之客體,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有將之燒燬之故意,並為放火之行為屬之。查上訴人前揭警訊時自白「……我從我使用的機車油箱內抽了大約七○○CC之九五汽油想燒掉我家及我母親及我女兒黃英鳳、黃英玉」、以及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要把他們及房子燒光是對我媽講的。她們都在場」等語,而其又明知該住宅當時有其母及其女在,猶執意潑灑汽油,並為點燃之舉動,足證上訴人當時確有要置被害人黃鍾春妹、黃英鳳、黃英玉三人於死地及要燒燬供黃鍾春妹等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至為明確。其辯稱僅係作勢恐嚇而無殺人之意,尚不足採。又依上訴人及被害人黃鍾春妹等人及證人黃翰輝前述之供述,上訴人係先至其住處後方車庫以空保特瓶抽取自己機車內之汽油後,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火,並口稱:「把你們和房子全燒光」、「燒死你們全家」等語,於點火未着後,再至廚房搬出瓦斯桶及至其房間找尋其他打火機,警方趕至時,並逃出屋外,經警追捕至內埔鄉上樹村公墓內始逮捕到案。從其整個犯罪過程以觀,難認其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復說明汽油係一易燃性物品,如予引燃,足以釀成火災燒燬房屋,亦足以令被潑灑汽油之人身體着火而致命之虞,此為眾人皆知之事。上訴人行為時既有放火燒燬房屋及置黃鍾春妹等三人於死之意思,而以汽油潑灑在黃鍾春妹等三人及房屋客廳內棉被等物,並以打火機在黃鍾春妹身上及客廳欲行點燃,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殺人之危險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放火及殺人構成事實之危險,而達於着手放火、殺人之實行階段,雖因打火機未能點燃,而未釀致災害,亦應論以未遂犯,尚難認係預備階段。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綦詳,因認上訴人本件犯行足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其殺害其母黃鍾春妹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殺害黃英鳳、黃英玉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上訴人以一個放火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殺人未遂部分亦同時侵害黃英鳳、黃英玉二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斷。其於以汽油點火未着後,又至廚房取出瓦斯桶,欲再行點火引爆,經勸阻後再回臥室取打火機欲行點燃未遂行為,為其整個放火殺人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上訴人曾犯縱火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餘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累犯,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保特瓶一個,為上訴人所有供盛裝汽油犯罪所用之物;另打火機二只,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上訴人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原非無見。上訴人並未具狀指陳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上訴亦無可取。惟按判決所載主文與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謂:打火機二只為上訴人平素抽菸所用,當亦為上訴人所有,且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一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等語。然其主文記載之從刑關於此部分僅諭知打火機壹個沒收,致

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難謂於法無違。此因係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有理由。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僅因向其母親需索二百元遭責駡,即枉顧親恩,以縱火及引爆瓦斯方式,圖燒燬住宅、殺害其母親及親生女兒,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及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公訴人亦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保特瓶一個,為上訴人盛裝汽油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上訴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至打火機二只,雖係上訴人供犯罪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上訴人所有,但係得沒收之物,又未扣案,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