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將工廠遷往大陸,乃將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北勢四三之十一號之工廠予以關閉,該廠鑄造課長張金枝因對資遣費有爭執,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上訴人不悅,蓄意搜集張金枝涉有弊端之事證,經發現張金枝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填具請修砂光集塵器馬達之請修單而無該物品出入門證。又發現該廠之自動鋸木機曾置於張金枝座位下,上訴人即指使其親戚史騫書立曾見張金枝將該機具携帶出廠之證明書,再命闕朝輝在該證明書上簽名。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意圖使張金枝受刑事處分,具狀捏稱張金枝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侵占該砂光集塵器之馬達,八十一年三月下旬竊取前開自動鋸木機一台,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張金枝涉有竊盜、侵占罪嫌。嗣經檢察官偵結,認張金枝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十九號張金枝與台寶公司之給付資遣費事件中,闕朝輝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結證稱:「張金枝有竊取台寶公司之財物,及侵占公款」云云,張金枝及上訴人對證人闕朝輝之證詞均不爭執,有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上述上訴人未誣告張金枝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證人闕朝輝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是甲○○說東西不見了,在問起何人有看到,另外一個人說他有看到,我是證明下班時有看到電動鋸放在張金枝桌子下……」等語(見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五十六頁),依上述證述觀之,除闕某目擊張金枝將台寶公司所有電動鋸木機置於其桌下外,尚有一人目擊張金枝竊取之情節,原審對此未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又請修單上已明確記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有送出「砂光集塵器」之「馬達」,申請人為張金枝,廠長張文義,守衛李壽山並於單上簽名放行,依此記載,當日確有馬達送修之事實,但原審卻又認定當日無任何馬達送修,彼此矛盾,攸關上訴人之犯罪,應予究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