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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寶通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擔任副董事長之職務,同時由高大椿擔任董事長之職務,迄一年後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該公司召開董事會改選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並自同年月十一日起任職。詎其與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受僱擔任該公司秘書之魏婉華以及自八十三年十月底起受僱擔任該公司會計之莊柳綻(此二人均未據起訴)三人明知渠等未經高大椿同意,均無權以前任董事長高大椿名義為該公司負責人填製扣繳憑單及統一發票請購單,惟因該公司逾期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暫繳,亦未繳納稅捐機關所核定之暫繳稅額及利息,致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導致該公司無法以上訴人名義為扣繳義務人及負責人制作扣繳憑單以及申購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魏婉華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高大椿」印章壹枚,並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止,先後由莊柳綻填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繳憑單以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請購單,再由上訴人授權魏婉華或莊柳綻連續於上開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蓋章欄(一式四聯,第一聯由扣繳義務人申報交稽徵機關據以登錄歸戶,第二聯交所得人附入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抵繳結算稅款或辦理抵繳暫繳稅款,第三聯交所得人保存備查,第四聯由扣繳單位存查),以及統一發票請購單上負責人印鑑欄內蓋用偽造之「高大椿」印文共計一百七十七枚,並將上開偽造扣繳憑單第一、二、三聯以及統一發票請購單之私文書連續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所得人以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高大椿以及妨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扣繳義務人以及公司負責人認定之正確性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謂「私文書」乃以私人身分所制作之文書,而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未經全球寶通公司前任董事長高大椿之同意,仍以高大椿名義為該公司負責人填製扣繳憑單及統一發票請購單等情。則該項扣繳憑單及統一發票請購單,並非以高大椿私人身分制作,而係以全球寶通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填製甚明,且係屬全球寶通公司本於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則縱認有偽造及行使之情形,能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應適用之法條,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而未說明其認定上開制作之扣繳憑單及統一發票請購單為私文書而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全球寶通公司因逾期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暫繳,亦未繳納稅捐機關所核定之暫繳稅額及利息,致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致該公司無法以上訴人名義為扣繳義務人及負責人制作扣繳憑單及申購統一發票等情。則上訴人雖經董事會改選擔任董事長,在該公司應依規定制作扣繳憑單及須申購統一發票使用時,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變更登記負責人之際,仍以原負責人高大椿名義為公司負責人制作扣繳憑單及申購統一發票,上訴人及該公司負責制作此項文書之會計莊柳綻等人究竟如何有偽造及行使之犯意,原判決未詳加論述,遽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