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二部分說明之盜匪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甲○○盜匪部份判決,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死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為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原審調查程序中,即曾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傳訊證人王蔡碧蘭,並請求對其測謊,因其證詞就案情有重大關係之部分,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作之證述,前後有諸多嚴重矛盾歧異之處(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正面),惟原審未予置理,亦未予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謂合。㈡、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強劫財物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劫,其唯一之證據,僅憑證人王蔡碧蘭片面之指證,而王蔡碧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警訊稱:「綽號『賜明』之男子搶走電話筒,以電話筒敲擊我左側頭部後,就與『阿財』之男子翻桌砸椅,打破店內所有酒瓶,『賜明』並進入櫃枱內把收銀機按開,強行奪取收銀機內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當時我店內㕑師朱文檳要上前替我解圍,並制止『賜明』之男子的強盜行為時,綽號『賜明』之男子就趁朱文檳疏於防範,手持砸毀之破酒瓶朝朱文檳左頸猛刺二下,就與『阿財』之男子翻桌砸椅,打破店內所有酒瓶,『賜明』並進入櫃枱內把收銀機按開,強行奪取六千元」(見警卷第十二頁),但與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以及嗣後在第一審法院所述(分別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一審卷第二七頁、第二九頁),其就強劫及殺人之先後順序即有不同,亦即於警訊時謂上訴人係先搶後殺,於檢察官偵查時改謂先殺後搶,嗣於第一審法院時又改稱先搶後殺,況所指劫取之金錢究有若干﹖亦不一致,究竟上訴人是否有強劫之犯行﹖關係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結合犯之成立與否,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盜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殺人罪與強劫罪有結合犯之關係,自應併予發回。
妨害自由、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毀損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查該等罪名各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莊 登 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