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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七八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迭經原審及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工家前,見胡女(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往同縣北埔鄉大湖村方向行駛,認有機可趁,乃一路尾隨胡女。至同縣北埔鄉大湖村五鄰與竹東鎮交界處之產業道路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強劫而強姦,以上開小客車逼使胡女將機車停靠路邊,強行將胡女押上小客車,並喝令胡女將眼睛閉上,非法剝奪胡女之行動自由。隨即駕駛該車挾持胡女至同縣北埔鄉北埔冷泉附近,即以手腕勒住胡女頸部並矇住眼睛將之帶往冷泉吊橋對岸,致使不能抗拒,先奪取胡女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四、五百元及提款卡一張,並脅稱若不說出提款卡密碼,即將之丟入河中等語,至使胡女無法抗拒而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並向上訴人哀求稱:「提款卡內有錢可以給你,但請不要傷害我。」等語。惟上訴人仍喝令胡女不准說話,並恫稱如不自行脫光衣服,將加以毆打等詞,至使不能抗拒脫去衣褲,任由上訴人強姦得逞。事畢,上訴人留下胡女一人,持劫得之現金及提款卡離去,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持上開提款卡至同縣○○鎮○○路竹東郵局自動提款機處,將胡女告知之密碼輸入提款機內,以不正方法接續五次提領存款共十萬元供己花用殆盡。旋將該提款卡丟棄於同縣竹東鎮往竹北市○路上。嗣經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胡女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鄒○弘證述屬實,且有竹東郵局提款單、錄影帶足資佐證。又上訴人血液DNA與胡女內褲上之斑跡精子細胞DNA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亦屬相符,復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刑醫字第○○○○○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稽。是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按上訴人於深夜,在荒郊野外,挾持獨行夜歸胡女,以手腕勒住其頸部、矇住其眼睛強劫其財物,復脅迫欲將其丟入河中或加以毆打,而取得提款卡密碼並加以強姦,從客觀上視之,自已使胡女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絛之二第一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處罰,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強姦罪處斷。惟念上訴人思慮不週,一時衝動,致罹重典,且犯罪所得非鉅,未進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其犯罪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自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爰酌量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上訴人所劫得之現金四、五百元及提領之存款十萬元已花用殆盡,提款卡亦遭丟棄,自毋庸諭知發還胡女。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敍明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在新竹縣○○鄉○○段附近強劫強姦曾女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綦詳。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並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悖乎證據法則之處。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迄未據其具狀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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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