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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美國洛杉磯機場等候返國班機時,受自稱「江啟華」(真實始名江念華)之請託,收受江念華所交付,已用錫箔紙四張包裝,內有制式手槍一把彈匣二個及○‧三八吋制式子彈五十顆之防X光袋一個,依該防X光袋之重量,已知袋內非江念華所稱之錄影帶,並預見應係其他金屬製品,亦可能為其他違禁物品,竟基於不確定故意,仍與江念華基於共同運輸及走私手槍、子彈入境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該防X光袋放入其友人陳雅惠所有,託其帶返台灣之行李箱內,並借用一同前往美國旅遊,不知情之葉李梅玉名義之行李標籤,準備先行帶返國內,再等候通知交予所指定之人,而該袋有槍、彈之行李箱在洛杉磯機場順利通關,送進上訴人所搭乘回國之長榮航空BR-○一一號班機貨艙載運回國,於台北時間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國境,於通關入境時,為安檢人員查獲,扣得上開手槍一把、彈匣二個、子彈五十顆及供包裝用之防X光袋一個、錫箔紙四張(已撕碎)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未予調查,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在美國洛杉磯機場受江念華之請託,並與江念華基於共同運輸及走私手槍、子彈入境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運輸手槍、子彈入境,而論以共同運輸手槍罪刑,然對於江念華是否確有其人﹖是否上訴人當時在美國洛杉磯機場候機時,其人亦在美國﹖此項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有關之證據,自有查明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說明「江念華之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六,已移居國外」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是否屬實,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該江念華與上訴人為共犯,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依該防X光袋之重量,已知袋內非江念華所稱之錄影帶,並預見應係其他金屬製品,亦可能為其他違禁物品,然所謂「其他金屬製品」或「其他違禁物品」,不一定係手槍或子彈,故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所預見係手槍及子彈,而謂上訴人仍與江念華基於共同運輸及走私手槍、子彈入境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已屬矛盾,且理由⒈內亦僅記明該防X光袋內,顯係放置金屬物品無疑,上訴人為一成年人,深具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能區別之理云云,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與江念華基於共同運輸及走私手槍、子彈入境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非合法。㈢、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意思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將江念華交付之裝有手槍、子彈之防X光袋放入行李箱內,送進其所搭乘回國之長榮航空班機貨艙載運回國,在通關入境時被查獲,僅係利用其搭乘之班機貨艙載運而已,仍屬自己實施犯罪行為,與利用無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意思者,實現犯罪事實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託運方式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班機貨艙代為運輸、走私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