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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一四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

乙○○、甲○○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因認被害人林嘉祺曾對其詐賭而氣憤難消,乃與另被告甲○○及綽號「國龍」、「阿榮」、「阿益」等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五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携帶乙○○持有之奧地利製九MM手槍四枝、匈牙利製九MM手槍一枝、中共製霰彈獵槍一枝及子彈(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見理由第二部分),暨甲○○所有鋁製球棒三枝,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前往台中市○村路○段○○○號金陵古董拍賣場尋找被害人,到達現場後,甲○○留在店外把風,乙○○與「國龍」、「阿榮」、「阿益」進入店內,即朝天花板射擊一槍,喝令所有在場之人均趴下,被害人見狀往屋後倉庫逃匿,被乙○○等人拖出欲將之押走。因被害人掙扎不從,乙○○等人即持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部,旋持槍射擊被害人七槍後,乘車逃逸。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因多處槍傷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渠二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等人進入金陵古董拍賣場內,即朝天花板開槍,喝令所有在場之人均趴下,以便加害被害人等情,倘屬無訛,此部分事實應牽連觸犯妨害自由罪責。乃原判決對此疏未論究,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審認定共同正犯綽號「國龍」、「阿榮」、「阿益」者均為成年人,但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與法律之適用有關,自嫌理由不備。㈢、甲○○於警訊中供稱,行兇後伊與乙○○、「阿榮」及另一位不認識之朋友共四人一同將行兇所用之槍彈藏放於凱廸拉克報廢汽車內(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十頁背面)等詞。而乙○○却謂,行兇之後「國龍」、「阿益」、「阿榮」三人即離開台中返回高雄,伊才聯絡甲○○開車載伊到鹿港,將行兇之槍枝交與綽號友人之「小四」保管(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一號卷第六頁背面)云云。二人所供情節不符,而原判決認定上述槍、彈係乙○○、甲○○與「阿榮」一同藏放,亦與上開乙○○、甲○○二人所稱不合。究竟實情如何,此與甲○○所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之共犯型態有關,原審未予釐清,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乙○○、甲○○及原審檢官均指摘原判決關於此殺人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無故寄藏手槍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部分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