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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違反電信法等罪,經原審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五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認聲請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謂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已執行完畢,不應與餘二罪定其執行刑云云,為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問題,不容混為一談,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