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終審法院裁判即告確定,無得為抗告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五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