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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上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且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原審以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中補提原確定判決繕本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