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裁定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因其在押而無從提出具體人證之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且有由其親請證人高○德到庭作證之必要;又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因左足踝骨折手術,經台大醫院施以鋼釘固定術手術,於同年月二十日出院,亦有返回台大醫院繼續診療之必要;其母親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辭世,後事迄未妥善料理完峻,加以抗告人之長子正值青少年時期,亦亟待其親為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無法准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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