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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被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夏興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以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發生火災並無傷亡,是以當時應無人使用,其亦未涉犯此案,故羈押理由另指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亦有未當,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云云。原審以抗告人雖籍設台中縣○○鄉,惟自遭國立○○大學退學後仍滯留台北市,且於台北市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認有逃亡之虞,且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均認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認非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非可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押或撤銷羈押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