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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誣告及傷害等罪,分別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四月,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其中傷害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將來執行時刑期折抵之問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