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