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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被告許世宏貪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被告甲○○貪污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為當事人之被告,依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既不得再行抗告。則為被告利益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再抗告人,雖屬該條項但書第六款之非當事人,亦不得再抗告,自為當然之解釋。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