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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盜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盜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得為抗告,仍不生得再行抗告之效力。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炳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