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暨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能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聲請合議審理該案件之法官迴避及對該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前揭聲請再審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裁定終結,而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法官迴避,且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未依規定提出原裁定之繕本,有該裁定影本及原審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聲請案卷可稽。從而,原審法院以前開聲請再審案件業已裁定終結,承辦法官已無從就該案件迴避;以及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裁定之繕本,顯與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有違,因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併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