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轉讓禁藥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乃將來執行時刑期折抵之問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